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0,交,34,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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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5. ㈡、原告所起訴之110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L000000
  6.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7. 三、原告起訴主張:
  8. ㈠、原告當時駕車通過平交道時,已過黃網區非常接近遮斷器,
  9. ㈡、並聲明:
  10. 四、被告答辯則以:
  11. ㈠、查當時無其他足資遮蔽原告視線致其無法正常目視警示燈號
  12. ㈡、再查當時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警燈及警音等防護設施皆運
  13. ㈢、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14. ㈣、並聲明: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
  17. ㈡、本件原告起訴爭執其當日為通過平交道一半使聽到警示音,
  18. ⑴、9:01:03AM2021/04/02,平交道燈號開始閃爍。
  19. ⑵、9:01:08AM2021/04/02,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
  20. ⑶、9:01:10AM2021/04/02,平交道柵欄完全放下後
  21. ⑷、9:01:17AM2021/04/02,13秒至17秒系爭車
  22. ⑸、餘如卷附擷取畫面。
  23. ⑴、9:01:08AM2021/04/02,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
  24. ⑵、9:01:10AM2021/04/02,平交道柵欄完全放下後
  25. ⑶、9:01:17AM2021/04/02,錄影時間13秒至17
  26. ⑷、餘如卷附擷取畫面。
  27. ㈢、由前開勘驗內容及照片可知,系爭平交道燈號警示燈亮起後
  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
  29.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30.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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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起訴之110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裁決,原裁決處罰主文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與駕駛執照限於110年6月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6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0年6月20日前繳送。

㈡、110年6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6月2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6月2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5月6日處分)。

後於110年6月28日被告更正前開處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下稱原處分),並於8月17日送達原告,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送達證書1份可參。

又兩者間之理由僅於5月6日處分中有記載二、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依同條例第65及67條規定處分。

5月6日處分與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屬相同,僅處罰主文有所差異,原處分處罰主文係刪除了5月6日處分中之「罰鍰與駕駛執照限於110年6月5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6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0年6月20日前繳送。

㈡、110年6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6月2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6月2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5月6日處分)」,並刪除了前揭之法條記載,為被告對處分之內容予以減縮,且本件原告之爭執內容在於舉發違規事實是否成立,5月6日與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均相同,堪認被告減縮原處分內容不影響原告起訴主張不服之聲明,是以,本件原告仍屬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2日9時1分許,行經嘉義市○○○路000號第2號鐵路平交道(下爭系爭平交道),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乃於110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以新北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開立5月6日處分,後於110年6月28日再減縮5月6日處分為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時駕車通過平交道時,已過黃網區非常接近遮斷器,才聽到警鈴響起,當下幾無判斷時間,即以原車速盡速通過系爭平交道,然警鈴響起遮斷器亦同時迅速放下,致使原告被困在系爭平交道,本能地把遮斷器抬起快速通過。

警鈴響起並同時放下遮斷器,時間甚短,致使原告無充足反應時間。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當時無其他足資遮蔽原告視線致其無法正常目視警示燈號之因素,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其屬真實。

至原告稱警報器之響起時機是遲至原告已進入黃網線時才開始運作,惟如採證影片所示,原告之車身根本尚未進入黃網線範圍前,系爭平交道之警告燈號即已開始運作,而原告見狀並未將系爭車輛停止於黃網線前,而是加速試圖闖越系爭平交道,而致本件違規之發生,核原告所述情節,即與採證影片所示不符;

且倘如原告所述,其聽見警報器時尚位於黃網線上,自應有充裕之時間反應並不致闖入鐵路平交道並導致自己後續被遮斷器所圍困,故原告之主張多有矛盾之處,顯非可採。

㈡、再查當時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警燈及警音等防護設施皆運作正常,事故發生後維管單位並到場處理檢查防護設施,亦未發生任何異常情狀,故當時系爭鐵路平交道之安全防護設施均為正常運作,原告乃因自己主觀之因素而造成本件違規事實,自應就其行為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⑶、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爭執其當日為通過平交道一半使聽到警示音,柵欄即遮斷器迅速放下,使其不及反應云云。

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勘驗筆錄):1、檔名:平交道西側。

⑴、9:01:03AM 2021/04/02,平交道燈號開始閃爍。

⑵、9:01:08AM2021/04/02,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穿越平交道,此時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

⑶、9 :01:10AM 2021/04/02,平交道柵欄完全放下後,原告車輛停於兩個柵欄中間。

⑷、9 :01:17AM 2021/04/02,13秒至17秒系爭車輛先倒退在往前開到駕駛人伸手將前方柵欄向上舉,系爭車輛離開柵欄,此時平交道燈號仍然閃爍。

⑸、餘如卷附擷取畫面。2、檔名:平交道東側。

⑴、9:01:08AM 2021/04/02,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穿越平交道,此時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

⑵、9 :01:10AM 2021/04/02,平交道柵欄完全放下後,原告車輛停於兩個柵欄中間。

⑶、9 :01:17AM 2021/04/02,錄影時間13秒至17秒系爭車輛先倒退再往前開到駕駛人伸手將前方柵欄向上舉,系爭車輛離開柵欄,此時平交道燈號仍然閃爍。

⑷、餘如卷附擷取畫面。

㈢、由前開勘驗內容及照片可知,系爭平交道燈號警示燈亮起後,原告才準備進入平交道,並非如原告所述其是於經過平交道途中才有平交道警示。

而原告進入平交道之前,該平交道警示燈既已亮起,且柵欄即所謂遮斷器業已開始放下,原告顯能注意當時平交道之警示燈且能注意而未注意,其闖越系爭平交道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縱如其所述到一半才聽到平交道的警示聲,但原告身為用路人,本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當時警示燈既已亮起,原告仍闖越平交道,縱於柵欄落下前通過,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不因遮斷器有無放下或有無聽到警示聲而有所差別,是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越系爭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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