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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買文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5月7日嘉監企字第110008247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原告之書狀應更正如下,並應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到院: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原告起訴狀載明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亦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惟僅附系爭函文,並聲明對該函文不服。
(三)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通常均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起訴狀未檢附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之裁決書,是原告若欲對交通裁決不服,應補行提出該裁決書到院。
(四)原告所欲聲明撤銷之處分書,請書寫正確之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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