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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蔡文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號交通裁決事件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於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明定。
準此,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亦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本院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300元之裁判費,原告所繳納超過300元之部分即1700元,核屬本院溢收之訴訟費用而應依職權裁定返還,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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