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0,交,50,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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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許家豪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嘉義縣警察局北斗派出所警員蕭景元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原告之書狀應補正如下:

㈠、原告應檢附裁決書到院:1、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僅檢附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未見經該管機關所開立之裁決書。

惟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發生暫時確定事實之法律效果,而違章行為人若不服舉發事實,則應由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機關作成裁決書裁決之。

準此,舉發通知單尚非屬被告對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3、是以,因原告起訴狀僅檢附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未見經該管機關所開立之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上開所述裁決書到院。

㈡、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通常均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請明確記載欲訴請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並請於訴之聲明欄明確記載欲訴請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

㈢、本件交通裁裁決事件之當事人,稱謂應更正為「原告、被告」,被告應為開立裁決書之機關,若裁決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則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

代表人黃萬益】,並請記載被告及代表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㈣、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原起訴書之繕本及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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