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 二、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主張認為有人挾怨報復,本路口為社區內道路不是一般道路
- ㈡、並聲明: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提供違規照片略以:S6-8053號自小客
- ㈠、並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
- ㈢、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如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之停車地
-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大家都在停,為什麼只有開他這一張云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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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許家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37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被告之一為員警蕭景元,然本件原告係欲撤銷被告所開立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9日調查時當庭表示變更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110年8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2日20時18分許,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自強二街與光明一街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嘉義縣民雄分局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於110年7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主張認為有人挾怨報復,本路口為社區內道路不是一般道路及主要幹道有影響交通,但大家都停,為何僅單獨檢舉原告,顯是有人故意做,此風不可長希望抑制行為。
雖然法規上有規定但不合時宜。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提供違規照片略以:S6-8053號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於法應無不合。
㈠、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相片、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9月6日嘉民警五字第1100025989號函暨所附舉發單、照片及光碟(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8至13頁、17至2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㈢、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如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之停車地點是否屬於社區道路且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進而本件無法構成如原處分所稱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分述如下:1、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條文可知,並非所謂的社區道路即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也就是說不論是否為社區道路,只要係公共眾所通行者,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若於該處違反停車,仍有依據相關條文處罰。
2、本件就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系爭道路除原告之車輛外,尚有停放其他車輛,而照片上系爭道路另一端畫有路面邊線,且系爭道路編有路名,又照片旁之系爭車輛外之其他車輛均需通過系爭道路進入方可停車,並未有其他阻擋通行之阻隔,且該處據原告及被告提供之檢舉照片,同一位置之停放之車輛歷次不同,足認該處屬於供公眾所通行,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
3、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本件原告經檢舉之照片於系爭路口10公尺內停車,顯係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就此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大家都在停,為什麼只有開他這一張云云。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若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或不同事件為相同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均係違反平等原則。
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倘行政機關未對交通違規行為人以外違反交通處罰規定之人開單處罰,此屬行政機關對該應處罰而未為處罰之人是否舉發及裁決之問題,並非行為人得據以主張平等原則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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