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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馬天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㈠、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記載有誤,且未以裁決書作為訴訟標的,並未敘明訴願決定案號,經本院命補正,並未補正,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⑽、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⑵、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⑷、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⑴、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事件準用之,並經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於交通裁決程序。
2、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本件原告所列之被告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非屬該條所指之原處 分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其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具 當事人能力機關之法定代理人。
3、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所主張之原處分,為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函,該函文並非裁決書,其所記載之函文號碼亦非裁決書之號碼。
4、又原告聲明中記載訴願決定撤銷,原告亦未提出訴願決定書及記載訴願決定書之相關文號。
㈡、是原告並未將原處分機關列為被告,並列出法定代理人,並將欲起訴請求撤銷之標的更正為裁決書,檢送裁決書影本,及補正前開其欲訴請撤銷之訴願決定內容,且經本院命其補正,該裁定於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8、40頁送達證書),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可證。
二、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業據原告繳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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