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0,交,66,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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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楊朝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0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0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查獲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台82線14.8公里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件,於同年8月10日開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嗣於110年8月30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仟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一路沿外車道右側實線行駛,無變換車道。

在影片18:14:59開始,原告右後方未有車道產生,沒有任何車輛可以行駛的車道,何來變換車道,裁罰不當。

(二)聲明:1、原處分全部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檢舉影片內容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於18:15:00逐漸向右偏,於18:15:01可見系爭車輛跨越虛線後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右側減速車道。

期間系爭車輛均無顯示方向燈。

依影像內容,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右側減速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

(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快速公路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快速公路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

是於快速公路主線車道中之外側車道與其右側之加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主線之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車道間之變換,而應同時遵守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

從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舉發機關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1項第1款裁處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有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證1、乙證1~4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7、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1條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三)本院當庭勘驗檢舉錄影內容可知,影片時間18:15:00時原告系爭車輛右側地面出現穿越虛線,原告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8:15:01至04駛經穿越虛線進入右側減速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檢舉錄影光碟(即乙證4)、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等在卷足稽,是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其一直沿外側車道行駛,無變換車道云云,顯有誤會。

(四)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證據編號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及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即裁決書 本院卷 第11頁、第37頁 乙證1 系爭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 第35頁 乙證2 原處分之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39頁 乙證3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本院卷 第41頁 乙證4 檢舉錄影光碟 本院卷 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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