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0,交,71,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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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賴怡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第76-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第76-OOOOOOOOO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00公里(新竹系統往北出口)(下稱系爭路段1)時,經民眾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1)竹林分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1)製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下稱違規事實1);

另原告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8.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2)時,經民眾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2)楊梅分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2)掣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下稱違規事實2)。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2所載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1月3日就違規事實1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1);

就違規事實2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2)。

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全程皆有打方向燈,只是方向燈後輪壓至線上即自動熄滅。

違規事實1及違規事實2是在同一天同一分鐘內,實違反比例原則。

一般員警不會密集開單,民眾檢舉之權力竟大於員警也不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案二件違規事實分別於國道3號出口及國道1號加速車道,自應列屬不同路口為適,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

原告自應於變換車道前即已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並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直至變換車道完成止,均需使用方向燈。

若僅係在變換車道之某一過程瞬間、短暫使用方向燈,即難認屬「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本件各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且原告應遵守之注意規定均屬獨立,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行為,故其各次違規行為,在每次均造成用路人行車安全危害下,自應分別評價,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三)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系爭舉發通知單2、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10月14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259245A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23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10月19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262657號函、原處分1及送達證書、原處分2及送達證書及舉發違規錄影內容光碟片及原處分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在被告就系爭違規事實1及系爭違規事實2分別裁罰,是否合法。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4、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6、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7、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 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 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10、上開交通管制規則、交通安全規則及處理細則均屬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就交通管理所為之補充規定,或為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換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

另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參照)。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1條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足見立法者業已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1條第2項中,衡酌違規行為所可能創設之風險大小與損害範圍,以其侵害法益之時間、距離、區域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基準,例外將數個自然行為擬制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以避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以致產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

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

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

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 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違規錄影內容之重點如下,有錄影光碟片(原處分卷第29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8頁)等在巻可參: 1、檔案資料夾「ZFC211343(國道3號)」中檔案名稱為「ZFC211343」影片中可見:原告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系統匝道外側車道,於畫面顯示2021/09/16 18:48:09秒時系爭車輛車尾左側方向燈開始閃爍,至畫面顯示18:48:14,系爭車輛車尾左側方向燈最後一次閃爍,斯時系爭車輛仍在外側車道,僅左側車輪壓穿越虛線上。

後原告系爭車輛在未閃爍方向燈之狀況下,越過穿越虛線進入主線外側車道。

2、檔案資料夾「ZBA348561(國道1號)」中檔案名稱為「ZBA348561」之影片中可見:原告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於畫面顯示2021/09/16 18:48:24時系爭車輛車尾左側方向燈開始閃爍,至畫面顯示18:48:26系爭車輛車尾最後一次閃爍方向燈,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壓在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虛線上。

後原告系爭車輛未閃爍方向燈持續變換車道入中線車道。

(五)按立法者已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1條第2項就可以連續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明定為「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而法院使用比例原則審查個案是否符合適當、必要及相當性時,應避免受個案原告利益導向判斷之影響,而忽略必要的整體及類型化之宏觀看法,以致於用法院之目的判斷、取代或推翻法令上確信之目的,造成法治國家之危機(見林明鏘教授著「比例原則之功能與危機,月旦法學雜詿第231期,第73頁至第74頁)。

經查,依上開錄影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變換車道未施打方向燈之行為,原告對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一事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

雖違規事實2之違規行為時、地,與違規事實1之違規行為時、地,均發生在6分鐘及6公里內,然相較二者之違規地點可知,系爭車輛已由國道3號新竹系統交流道北出口匝道,行駛至國道1號,顯屬不同路段,等同於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而已行駛至不同區域。

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兩次地點因其行駛之路段、區域不同,周遭車輛各異,顯係另為創設新的交通往來之風險,自不得例外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至明。

且立法者已明文規定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不同變換車道行為得連續舉發,故原告主張連續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當非有據。

亦即違規事實1及違規事實2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均應分別予以處罰。

(六)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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