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0,交,73,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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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曾文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林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8日雲監裁字第72-KAU041602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雲林縣警察局第KAU04160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110年11月8日雲監裁字第72-KAU041602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下稱違規日、時),駛經雲林縣口湖鄉台137線北上與台子迴轉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金湖派出所警員認有「闖紅燈」(由南往北)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並開立雲林縣警察局第KAU041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4日。

嗣原告於110年9月27日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1月8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U041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沒有證據證明原告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係取締員警當場執行勤務,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

且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於法亦不有違。

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10月15日雲警港交字第1100500450號函(本院卷第47頁)等在卷足稽,應認屬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三)經查: 1、證人即舉發警員曾冠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執行行居查察兼交通取締勤務,當天大約11點10分左右,我駕駛警車沿台17線南下路段,由南往北執行,到台17線與台子村台子迴轉道,當時我停等紅燈,對向北上車道之號誌與我同步,也是紅燈,我看到原告系爭車輛違規闖越該路口紅燈,上方之高架路段是台61線快速道路,有四個車道,路寬較寬,所以台17線南下及北上中間之間隔比較大,我從駕駛座左側車窗看到原告闖越該路口紅燈後,我就左轉跟在原告後面並攔停原告。

我下車後告知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規路口為台17線北上及台子線迴轉路口,原告一開始堅稱沒有注意到該號誌,並說他是去找朋友,問我是否不要舉發或是開較輕一點的罰單,結果原告求情未果就生氣,原告要求要證據才要簽收,我當下有跟原告說若有疑問待會可以跟我回派出所看行車紀錄器影片,原告不願意,我還在寫舉發通知單,還沒有寫完,原告就自行離去」等語明確,且原告對於當日遭警攔停,交付證件與證人,因證人說要開單,遂將證件取走,舉發通知單尚未開立完畢即自行駕車離去等事實亦不爭執,而證人結證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原告駕車闖紅燈之依據。

2、舉發員舉除到庭證述外,另提出職務報告,除提及上開證述內容外,尚稱因雙方行向不同,而行車紀錄器因角度問題無法拍攝到原告系爭車輛違規情形,但舉發員警當時停等紅燈且透過汽車駕駛人左側玻璃親眼目睹原告違規行為,而開始執行交通取締,當時於迴轉過程中可見另一部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前方之於路口仍有一輛車之間距(其位置本為系爭車輛,空位係因系爭車輛闖紅燈而空出),且於迴轉後可見前方僅有原告系爭車輛,故可佐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月19日雲警港交字第1110500037號函所附勤務表、交通違規事件現場圖、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現場相對位置說明影像光碟等(本院卷第81頁至99頁)等在卷可參。

3、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機關錄影採證光碟(附於本院卷第99頁),其大意如下,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在卷可佐,可知:⑴光碟:行車紀錄器。

檔名:MOVA5239之影片中可見,員警所駕駛警車前方號誌為紅燈,在影片顯示2021/04/14 11:08:11時,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往前左轉,可以看見對向北上車道停等線前方之情形,且對向北上車道白色自小客車前方,距離停等線位置有一空位;

而於影片顯示2021/04/14 11:08:14時,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前方之號誌轉換為綠燈,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左轉,並於原告系爭車輛後方,於影片顯示2021/04/14 11:08:31至32秒間,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快速閃爍燈號,後於11 :09:56警察下車,走向原告系爭車輛,並停在駕駛座左側,與駕駛人談話。

⑵光碟:現場攝影說明。

檔名:00000000_142046。

員警於此影片中說明從其停等紅綠燈號誌之位置,可看到對向停等線之車輛,而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號誌與員警行車方向號誌變換相同。

⑶光碟:現場攝影說明。

檔名:00000000_142240。

由此影片中可以看出行車紀錄器只能紀錄前方之行車號誌,但透過前方及駕駛座旁之車窗可以清楚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車輛,故有看到原告闖紅燈才前往攔查之經過。

4、依上開證人證述、所提供之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光碟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台17線北上路段由南往北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闖紅燈,通過系爭路口,而舉發警員駕駛警車於南下路段目擊原告系爭車輛闖紅燈通過路口之情形,是證人曾冠傑證述目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一事,核與上開職務報告及錄影勘驗結果相符,自可採信為真。

(四)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偶睹原告有闖紅燈一情,且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互核相符,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依據。

原告主張本件沒有違規錄錄影畫面云云,亦非可採。

(五)因此,舉發員警目擊對向車道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日、時在系爭路口闖紅燈後,立即尾隨並攔停原告,原告確有裁決書所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日、時,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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