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嘉監裁字第70-OOO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第一次違規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251.7公里,於13秒後因超
- (二)聲明: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原告接獲第一次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向
- (二)本案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
-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二張裁決處分違規態樣相同、前後相隔不
- (四)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
- (五)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
- (六)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次違
-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違規錄影內容光碟片內容可知,
- (四)按立法者制訂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 (五)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
- (六)經查,原告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雖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惟第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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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林倩羽
訴訟代理人 歐權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6日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裁決之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6日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51.7公里處(下稱第一次違規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又於(2)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51.3公里處(下稱第二次違規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交通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斗南分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按上開第OOOOOOOOO號、第OOOOOOOOO號二份舉發通知書,分別稱第一次違規舉發通知單、第二次違規舉發通知單)且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下稱系爭第1號裁決書)、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一次違規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251.7公里,於13秒後因超車完成,又回到中間車道,又因同一原因再被檢舉。
對原告連續告發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同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兩次違規時間僅13秒以及距離400公尺,依法不得連續舉發,應撤銷第二次處分(即原處分)。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接獲第一次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起申訴,被告受理後遂向舉發機關函查。
經舉發機關函覆查證表示:原告於事實註記時、地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經員警審視民眾檢舉影像,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二)本案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僅顯示4下左側方向燈,未持續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第一次違規時、地),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僅顯示4下右側方向燈,未持續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第二次違規時、地),均已分別違反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違規事實灼然可見。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二張裁決處分違規態樣相同、前後相隔不到6分鐘,理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以符比例原則一節。
參照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
故原告就該二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其歷次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車道變變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屬「自然單一行為」,應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
再者,每一次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均有可能造成道路交通之安全危害,特別本件係在高速公路上具一定高速行駛,所可能產生之危害甚大。
除法有明文不得舉發及處罰外,否則舉發單位自得本其職責及相關規定予以決定是否舉發。
倘僅能處罰其中一次,則就其餘所受危害者之權益即有保障不足之憾,豈非鼓勵多次重覆違規行為。
(四)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具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製單或逕行舉發案件,故立法者在增訂同條例第7條之2時,乃一併增訂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為限制其連續舉發之要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即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同條例第7條之1案件,認應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
故立法者基於兩者舉發本質相異,自不得類推適用至用。
是系爭車輛2行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分別舉發及處罰。
(五)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明確。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次違規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第二次違規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110年11月26日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3452號函(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及舉發違規錄影內容光碟片(本院卷第95頁)等附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第二次違規行為,是否合法?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4)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5)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2)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違規錄影內容光碟片內容可知,原告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在11時51分18秒至22秒時,有閃左側方向燈,惟斯時原告系爭車輛仍在中線車道,後系爭車輛向左進入內線車道,迄11時51分25秒止完全進入內線車道,方向燈均未閃爍(第一次違規時、地)。
系爭車輛於11時51分33秒右側方向燈開始閃爍,迄11時51分34秒方向燈停止閃爍,惟斯時系爭車輛仍在內車道,後系爭車輛往右進入中線車道,迄11時51分37秒系爭車輛完全進入中線車道,惟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等情,有舉發違規錄影光碟(本院卷第95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8頁)附卷可參,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分別於第一次違規時、地及第二次違規時、地,均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立法者制訂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同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同條例之規範目的。
觀諸前述同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
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而不論同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被告主張民眾檢舉案件無第7條之2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
(五)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同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
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
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同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六)經查,原告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持續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251.7公里、251.3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原告既係於6分鐘內2 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法條相同,則就本件第二次違規行為,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
依此,原告為第一次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後(按即系爭第1 號裁決書之違規部分),未達6 分鐘以上時間再為第二次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當以於6 分鐘內之違規處罰一次為已足,被告就後一次變換車道予以再次處罰(即原處分之違規部分),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雖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惟第二次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原告於第一次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 分鐘以上時間所再為,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之第二次違規行為裁處。
從而,被告逕以原告有第二次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嘉監裁字第70-ZDA305801號裁決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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