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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即 抗 告人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莊能杰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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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行政訴訟法第98之4條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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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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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規定:「……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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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貳、本件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連振逢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連振逢對於民國110年4月6日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聲請暨聲明異議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聲明異議。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是針對言詞辯論期日,就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當事人得提出異議,與本院110年4月6日所為之本件裁定無涉,是連振逢依此所為之聲明異議,顯有誤會。
再對本院110年4月6日所為上開裁定不服,依上開規定應提起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據連振逢繳納。
本件連振逢既然是對本院110年4月6日110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聲明不服,茲依上開規定,限連振逢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抗告。
(下略)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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