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金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用,請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本裁定意旨補繳抗告費用: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明定;
則有關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提之抗告,減徵裁判費用2分之1,為500元。
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核屬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應徵收抗告裁判費5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依首揭規定,請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