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0,監簡,1,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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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規定:「……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貳、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參、補正書狀名稱及當事人稱謂: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4款等規定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一、起訴者為原告。

二、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五、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二、請更為起訴者為「原告」,而非「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三、請具體指名對何機關提起訴訟,若對「法務部」提起,則應載明「被告:法務部;

地址:台北市○○○路○段000號;

代表人:蔡清祥。

地址:台北市○○○路○段000號。」

肆、請具體指出起訴的聲明:

一、原告於110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日)具狀表示:「……謹狀鈞院以裁定撤銷桃園地檢108年執更支字第1040號指揮書,由法務部及檢察官另行審酌個案情形,妥為適當之處理」。

二、原告上開書狀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為何(即請求法院下什麼內容的判決),若要針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書不服,請提供法務部該撤銷假釋之處分書,並更正聲明為:「請求撤銷法務部法授教字第○○○○○號處分書」。

伍、依上開說明提出經補正後之書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陸、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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