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0,監簡,1,2021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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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柏彥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108年3月6日法授矯字第10801022140號函(下稱原處分),而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 年7 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於109 年7 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期間內,即於109 年8 月14日前起訴始合法。

但原告遲至110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依前開說明,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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