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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永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 下稱本法) 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92年6月3日法授矯字第0920018697號撤銷假釋處分( 下稱原處分) 起訴請求撤銷,核屬本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適為修正後本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之寬限情形,則依該條規定,原告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 年7 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故原告本件不服原處分而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於109 年7 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期間內,即於109 年8 月15日前起訴,才符合上開規定。
但原告係遲至110 年11 月10日始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戳章日期附卷可按,則原告起訴顯然已經超過上開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起訴即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再原告前亦向法務部就原處分提起復審,惟原處分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揆諸上揭規定,即應由原告依修正後本法規定,於上揭期日前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而無從依修正後之本法規定向被告即法務部提起復審救濟。
乃原告逕向法務部提出上揭復審,嗣經該部於110年9月30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62640號復審決定為原告復審不受理,理由同本院上揭所述,則復審決定於修正後本法規定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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