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0,監簡,18,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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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㈠、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5.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有毒品、槍砲、詐欺等罪,經判處有
  8.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9. ㈠、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主要強調「治療勝於處
  10. ㈡、查原告於假釋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除二罪合併處以五
  11. ㈢、原告係觸犯槍砲、詐欺、施用毒品等罪,經判刑確定於104年
  12. ㈢、原告除有上開施用毒品外,於假釋期間內並無再犯其他刑事
  13. ㈣、並聲明:
  14.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5. ㈠、當初我因為有數件施用毒品被判刑,然後撤銷假釋,但是我
  16. 四、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答辯:
  17. ㈠、查原告前犯毒品、槍砲、詐欺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
  18. ㈡、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19. ㈣、其有依照觀護人的紀錄去做個案審酌,該撤銷假釋並無違誤
  20. ㈤、並聲明:
  21. 五、本院之判斷:
  22.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23.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5060、3090
  24. ㈢、本件5060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之事實及理由為(見本院卷㈡第
  25. ㈣、6390號處分意旨略以(見本院卷㈡第405至406頁):主旨
  26. ㈤、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
  27. 六、綜上論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29.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30.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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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18號
原 告 劉好銘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9月3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5060號函、110年6月11日法矯字第11001006390號函及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092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訴之追加變更部分: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之。

2、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訴時,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訴之聲明為「撤銷109年9月3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5060號函及110年10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70740號復審決定」;

後於111年1月10日變更為「撤銷109年9月3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5060號函及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09280號復審決定」;

復於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109年9月3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5060號函、110年6月11日法矯字第11001006390號函及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09280號復審決定」,並追加法務部為被告。

3、經核,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雖主張有關假釋之撤銷已由法務部委任其辦理,故應以其為被告,然原告所主張撤銷之行政處分中,尚包含被告法務部所作成之110年6月11日法矯字第11001006390號函,雖本質上發生撤銷原告本件假釋之處分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所做成之109年9月3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5060號函,110年6月11日法矯字第11001006390號函為再次審查原告是否有特別預防必要,然110年6月11日法矯字第11001006390號函是以109年9月3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5060號函為其再次審查對象,等同於再次審查,並酌以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為審查撤銷假釋是否核准之機關,且經授權辦理撤銷假釋事宜,在此類型案件中,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因其撤銷假釋處分實際上對受保護管束人發生效力,故就後續之法務部函文是否臚列法務部為被告,並不影響行政法院,仍需審查前開法務部矯正署與法務部之函文,是以,就形式觀之,原告當可臚列法務部為被告。

而縱使原告未列法務部為被告,依據相關解釋,只要將法務部矯正署列為被告,即為合法,且查本件復審之相對人仍為法務部矯正署,是以,本件原告追加法務部為被告,應予准許。

4、又本院審酌原告上揭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情事,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為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適用簡易程序;

且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有毒品、槍砲、詐欺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4日自法務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6月28日。

詎原告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5060號函(下稱5060號處分)撤銷其假釋,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核後,被告法務部於110年6月11日以法矯字第11001006390號函(下稱6390號處分)維持前揭5060號處分,被告不服前揭二處分,提起復審之,經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2月28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09280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主張。

被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主要強調「治療勝於處罰」及「醫療先於司法」,依據該意旨,對於審判中之案件,如本次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三年者,應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合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意旨,相關機關就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而非一律皆撤銷假釋。

㈡、查原告於假釋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除二罪合併處以五月有期徒刑,其餘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強制戒治後,獲予不起訴之裁定情狀言之,應有符合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假釋要件,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於審酌原告聲請復審時,自應以原告假釋中施用毒品罪,全案最後確定判決結果,予以詳加審酌原告之撤銷假釋聲請復審案,並非從原告之聲請於法不合,即裁定駁回原告之復審聲請,此一裁定顯有草率而於法有違。

㈢、原告係觸犯槍砲、詐欺、施用毒品等罪,經判刑確定於104年1月24日入監,後經陳報假釋獲准,於109年2月間假釋出所,原告對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犯行深感懊悔,明知無法逃避假釋期間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處報到接受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原告仍選擇坦然面對,按時依照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期間共3次徵得觀護人同意後,原告才未接受採集尿液檢驗,但本件原告之相關處分及復審決定,一再從原告於保護管期間有3次未報到或採尿之紀錄此不實依據裁定維持撤銷假釋處分,駁回復審聲請,令原告無法甘服,除前開3次外,原告並無109年9月10日未報到此一不實紀錄。

㈢、原告除有上開施用毒品外,於假釋期間內並無再犯其他刑事案件,且與父親每日在家種植竹筍採收販售,可見原告已有守法向善之觀念及實際行為,被告一再以原告於假釋中施用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裁定強制戒治及為報到或採尿紀錄,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等未達符合應撤銷假釋標準之理由,將原告之假釋撤銷,並駁回復審聲請,有違憲法第8條、第23條,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保安處分之刑事政策。

㈣、並聲明:1、109年9月3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5060號函、110年6月11日法矯字第11001006390號函及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09280號復審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當初我因為有數件施用毒品被判刑,然後撤銷假釋,但是我當時還沒有判決確定,我事後有上訴,係原判決撤銷,送我去強制戒治,定應執行刑2月,其他都是強制戒治,我當時被抓到10次,2次判刑,其他都是觀察勒戒。

另我從來沒有未依規定報到的紀錄,最後一次就是9月10日,我有跟觀護人說,我說要我去執行了,他也說不用再去報到,我假釋中吃藥都有去報到,我去報到時也有監視錄影,矯正署的撤銷理由是錯誤的,我要提出報到手冊相關資料。

我雖有未依規定採尿的紀錄,當時我有施用毒品,但是我也有跟觀護人報告,我很坦白,我的前科紀錄很多,但是我都有照規定去報到,但是他說我守法觀念薄弱,我覺得無法認同。

四、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答辯:

㈠、查原告前犯毒品、槍砲、詐欺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經法務部○○○○○○○○○○○假釋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6月28日。

嗣原告於假釋中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以5060號處分撤銷其假釋,並經法務部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6號重新審核後,以6390號處分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復審審議小組認原告假釋期間多次施用毒品,堪認原告守法觀念薄弱、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有3次未報到或採尿之紀錄,足見假釋動態不穩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個案審酌後,認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撤銷其假釋之必要,復審駁回確定。

㈡、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5060號處分於法有據。

被告法務部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函請嘉義地檢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

被告經個案審酌後,認原告前犯施用毒品罪,於10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後,竟陸續於同年2月27日、3月2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另涉及施用毒品案8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執行中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復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

綜前犯行可知,原告於出監後1月餘即在施用毒品,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並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假釋期間悛悔情形不佳。

另依嘉義地檢署觀護人紀錄,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3次為報到或採尿之紀錄,假釋動態不穩定。

是以被告以刑法第78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個案審酌後,認原告有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駁回其復審。

是以,5060、6390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函與駁回原告復審決定,於法有據。

㈣、其有依照觀護人的紀錄去做個案審酌,該撤銷假釋並無違誤。

另原告提到施用毒品的部份,有參酌其的前科也有施用,假釋期間他也有施用毒品10次,經審酌後認為有反覆實施相同行為犯罪。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5060、3090號處分、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嘉義地檢署函暨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被告提示簡表、原告所簽立之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下稱具結書)、109年7月6日、7月20日、8月24日執行受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嘉義地檢署109年7月6日、7月20日、8月24日輔導紀錄紀要、嘉義地檢署109年7月22日嘉檢卓護護甲字第1906號函、109年9月14日嘉檢卓護甲字第1099023261號函、嘉義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告書、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493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75、442號刑事判決、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128、129、130、131、132、133、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撤銷假釋具體意見彙整表、嘉義地檢署110年1月15日嘉檢卓五109執更945字第1109001177號函文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與觀護人填寫意見、法務部矯正署書函暨檢附執行觀護處遇相關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77至131頁,本院卷㈡第7、9至21、25、103、131、313至316、477至482、485至186、489),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毒執護字第17號卷核閱屬實,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5060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之事實及理由為(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1、事實: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經於109年2月27日14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1次,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理由:受保護管束人確有說明一所列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判決可證,足堪認定。

3、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4、是以,本件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係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

㈣、6390號處分意旨略以(見本院卷㈡第405至406頁):主旨:原告經被告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5060號處分,認原處分應予維持。

說明:考量原告前犯多件毒品罪,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2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又多次施用毒品經裁定勒戒及戒治,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且有3次未依規定至檢察署報到或採尿之紀錄,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

㈤、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原告主張其僅有兩次施用毒品犯罪遭判刑,且都有如期報到,未驗尿之部分有經過觀護人同意,且施用毒品現行刑事政策認為係屬於病態,並非犯罪,並不符合被告所稱之特別預防必要,又駁回復審決定並未考量不起訴及兩罪僅被定5個月執行刑部分,顯屬違法:1、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雖非不得制定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參照)。

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本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

是撤銷假釋之處分,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以執行殘刑為撤銷假釋之主要法律效果,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

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

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

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

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

系爭規定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目的在於使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家刑罰權,其固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

然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

一旦准予假釋,表示受假釋人適宜在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出獄重返社會。

因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

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在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

綜上,系爭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系爭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依據前開解釋文及理由書,該內容並非指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之罪不能撤銷假釋,而是以是否有特別預防之狀況,個案考量是否需撤銷假釋。

3、本件原告之假釋,經法務部依據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法務部綜合臺灣嘉義地檢署及觀護人填寫基於特別考量之具體情狀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7、11、13頁),於6390號處分,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語,維持原處分(見本院卷㈡第375頁)。

雖5060號處分僅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理由,似無審酌原告是否有特別預防之必要,然經被告上級監督機關法務部再次審查,補充認原告有特別預防而撤銷其假釋之必要,對於本件原告是否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需撤銷假釋乙節,足認已經審酌,符合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4、原告自陳其假釋期間總共有10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被告並未有所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主張本件撤銷假釋當時判決尚未確定,撤銷顯屬違法,然原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判決及109年度嘉簡字第575號判決,前者於109年7月22日經原告撤回上訴確定,後者逾109年6月19日確定,有原告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1頁),而5060、6390號處分之做成時間分別為109年9月30日及110年6月11日,均在前開2案判決確定之後,非屬原告所述之判決確定前即做成撤銷假釋之處分。

又前2案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該2案之確定時間,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採。

5、原告主張其除前開被判刑之2罪外,其餘部分均經強制戒治期滿,評估未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撤銷假釋處分處分並未考量至此,顯有違誤。

然原告之不起訴處分,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認戒治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仍屬有施用毒品之情節,並非經不起訴處分後即屬無施用毒品行為,而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係屬綜合考量原告之再犯可能性,原告假釋後經施用毒品判決確定及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者共計10次施用毒品行為,而施用毒品行為雖朝向病態處理,但現行法施用毒品行為仍屬於刑事犯罪,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自明,至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符合要件為不起訴處分,屬於法律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法定特別處遇,不能以有不起訴處分之決定,直接推斷施用毒品非屬刑事犯罪。

而原告多次施用毒品,其行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僅有不起訴處分及不能再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差別,原告之施用毒品行為既然均屬刑事法上之犯罪行為,且屬同一構成要件行為,故6390號處分認原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並無違誤。

6、原告主張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都有坦白,並經觀護人同意不驗尿。

然毒品案件假釋之受保護管束人驗尿,其目的即是預防並確認該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原告未完成採尿送驗程序之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6日、7月20日,該2次原告均有坦承施用毒品,此有該2日之嘉義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與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81至482、485至486頁),原告既坦承有施用毒品,則依據前開對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驗尿之目的以觀,目的既已達成,則是否對其採尿送驗並非絕對。

再者,無論原告是否經過觀護人同意,其未完成採尿送驗程序實屬事實,並非經觀護人同意即會使該事實有所變更。

況109年7月9日該次,觀護人已有告知其仍須完成採尿送驗程序,但原告仍未完成而離去(見本院卷㈡第482頁)。

原告主張,礙難採憑。

7、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10日並未去報到,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均有去報到,提出相關報到紀錄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紀錄,並無109年9月10日之報到章,而原告於109年9月10日要至觀護人處報到,業拒原告於109年8月24日該次報到時經觀護人告知,原告並於並有簽名確認,此有嘉義地檢署109年8月24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89頁),可知原告業已知悉其必須於109年9月10日報到,然原告並未按時報到,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並非事實乙節,亦不能採。

8、原告主張其有按照規定去報到,且與父親共同從事正當行業,撤銷假釋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其守法觀念薄弱有疑云云。

但原告計有10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尤其有相關毒品犯罪之前科可知,其早已知悉施用毒品屬於刑事犯罪行為,若有施用,仍會受到不論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是判刑之刑事處分,但仍為10次之施用毒品行為,由此可知被告認原告守法觀念薄弱,並無疑義。

9、至原告主張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等情,本件原告經被告個案審酌後,認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以6390號處分維持5060號處分,原告之假釋撤銷既有達到目的之適當性,且經認有必要性,而其目的為特別預防,並未有欲保護法益與欲侵害法益間之衡平有所疑義,被告撤銷假釋自符合比例原則。

又原告係因犯罪假釋被撤銷後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執行,亦即刑事處罰,該處罰符合法律保留及合程序性原則,並無其所稱之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

六、綜上論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且經被告及其上級監督機關法務部審酌有特別預防而有撤銷假釋之必要,而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之意旨,是5060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6390號重新審查認有特別預防必要而予以維持,復審決定遞與駁回其復審,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5060、6390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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