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 貳、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
- 參、請具體指出起訴的聲明,及所提聲明的法律依據:
- 一、原告於110年1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收狀日)具狀主張下列
- 二、原告上開書狀是否要對法務部不予假釋之處分不服?若是,
- 三、若是對法務部不予假釋之處分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 肆、補正書狀名稱及當事人稱謂:
-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等規定可
- 二、請更為起訴者為「原告」,而非「上訴人及受刑人」。
- 三、請具體指名對何機關提起訴訟,若對「法務部」提起,則應
- 伍、應提出繕本或影本:
- 陸、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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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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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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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規定:「……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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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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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貳、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參、請具體指出起訴的聲明,及所提聲明的法律依據:
一、原告於110年1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收狀日)具狀主張下列等語:「因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違法行政處分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司法救濟」,並主張「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教決字第10901110150號函顯然違法」等語。
惟原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2月2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110150號函是針對原告陳情所為之說明函釋,非對原告不利之決定處分。
二、原告上開書狀是否要對法務部不予假釋之處分不服?若是,則依原告書狀所附證據不予假釋之核定日期及文號為法務部109年6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708630號函、109年2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549890號、108年10月24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858820號。
請原告確認是對何機關之何處分不服,即要聲明不服的原處分是哪一份處分書或函文?
三、若是對法務部不予假釋之處分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所以,本件若是不服法務部之決定,向本院提起的是撤銷訴訟。
請提出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書,以及向法務部提出復審後,法務部所為之復審決定即訴願決定書。
肆、補正書狀名稱及當事人稱謂: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等規定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一、起訴者為原告。
二、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五、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二、請更為起訴者為「原告」,而非「上訴人及受刑人」。
三、請具體指名對何機關提起訴訟,若對「法務部」提起,則應載明「被告:法務部;
地址:台北市○○○路○段000 號;
代表人:蔡清祥。
地址:台北市○○○路○段000 號。」
伍、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原起訴書之繕本及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 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陸、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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