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7年至91年間犯竊盜(93次)及強盜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之理由:
- (二)被告應就原告110年3月份申請假釋案,作成許可假釋處分
- (三)聲明: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 (二)原告稱原處分以其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為主要理由,
- (三)聲明:
- 四、本院之認定: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
- (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 (四)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110年3月份申請假釋案,作成許可假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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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新堯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7年至91年間犯竊盜(93次)及強盜(13次)、藏匿人犯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復於103年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自95年9月1日起算刑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中。
嘉義監獄110年第4次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以原告「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5004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5月1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293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於110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之理由: 1、原告於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因符合假釋之要件而提報假釋審查,經被告以原告「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主要理由,作成原處分。
原告不服而提起復審,經被告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而提起訴訟。
2、 依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釋字第691號理由書、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是否許可假釋應以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有無悛悔實據,並達到最低應執行期間為斷;
如已符合悛悔實據並執行逾最低應執行期間者,被告之裁量權(是否假釋之決定)即限縮至零,應作成許可假釋,否則有違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制度授權裁量假釋之目的,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至於悛悔實據之判斷,雖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但因判斷結果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法院應採取高密度之審查標準,應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所述為之。
3、被告所屬嘉義監獄就受刑人累進處遇之操行、教化分數核評之原則為:刑期18年至21日年者,起分0.4分,每保持4個月善良行狀可晉0.1分;
如違規受懲處者,須核低一定分數,並須經一定期間考核行狀良善後,始得恢復至受懲處前的分數水準。
然原告於執行期間雖有違規受懲處情事,但仍經考核較「無違規受懲罰者」為更久的保持善良行狀期間(例如:無違規受懲罰之受刑人)於保持128個月善良行狀,其操行、教化分數可晉至3分;
有違規受懲罰之受刑人,除須保持128個月善良行狀,其操行、教化分數才可能晉至3分之外,尚須經懲處之考核一定期間保持善行,始得恢復至受懲處前的操化教化分數水準),至操行、教化分數已達3分以上,堪認有悛悔實據。
4、又提報假釋審查之要件,除須執行達到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法定要件外(即有期徒刑1/2),尚須悛悔實據,即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
因此,如操行、教化、作業各項分數,最近3個月均達3分以上者,堪認有悛悔實據。
然原告於110年3月份審查假釋時,已保持3個月以上操行、教化、作業各項分收均3分以上,足認有悛悔實據。
5、原告執行期間雖有違規,但均已受懲罰、扣分、核低操行教化分數,並經比「無受違規懲罰之受刑人」為更長期間的保持善良行狀,始獲得操行教化分數3分以上一情,堪認原告悛悔有據。
從而原處分僅以「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為判斷原告無悛悔之主要理由,顯無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有不足(即欠缺如上述「原告比無受違規懲罰之受刑人為更長期間保持善良行狀」資訊之考量),構成恣意濫用判斷之違法。
6、原處分並未教示:如何表現才可能獲准假釋。
因此,無從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故不符假釋制度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之目的。
因此,難認原處分已記載適法之理由,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7、綜上,原處分有恣意判斷之違法、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撤銷。
原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難謂適法,故應一併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110年3月份申請假釋案,作成許可假釋處分之理由: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意旨,符合法定要件的監獄受刑人,應有復歸社會的假釋請求權。
因此,依上所述,堪認原告有悛悔實據,並有多張獎狀可稽;
再者,原告累進處遇分數,已抵銷法定最高級處遇之責任分數,然立法者未再進一步設定較高之處遇,因此抵銷第1級責任分數一情,堪認有悛悔實據;
又執行已逾最低應執行期間,從而應認原告有復歸社會的假釋申請請求權。
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應作成許可假釋之處分。
2、就申請假釋的受刑人而言,符合其救濟實益的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是主張如訴之聲明2所載。
(三)聲明: 1、原處分(110年3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500400號函不予許可假釋)、原復審決定(110年5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28350號)均應予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10年3月份申請假釋案,作成許可假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嘉義監獄110年第4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多次持工具、刀械、制式或改造手槍侵入被害人住處、工作地或公家機關等地,並強盜或竊取財物,致他人財產受有重大損失,被害人數眾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曾頂替他人所犯之過失致死罪,其犯行情節非輕;
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於服刑期間之103年6月30日寄送信件恐嚇典獄長,且有攻擊管教人員、辱罵他人、擾亂秩序等7次違規紀錄,其犯後態度及在監行狀非佳;
曾有預備殺人、槍砲、恐嚇、竊盜等罪前科,復犯本案數罪,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務部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未通過假釋,再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於法有據。
(二)原告稱原處分以其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為主要理由,構成恣意濫用判斷違法,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均無得論辯悛悔與否等情。
按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犯行情節、犯罪紀錄及在監行狀,據以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原處分所憑理由核無違誤。
又訴稱累進處遇分數已達3分以上,獲有多張獎狀,堪認有悛悔實據部分,按假釋制度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裁量性轉向處遇,原告有無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所稱之悛悔實據,或其是否已達適當以教育刑替代自由刑之程度,被告擁有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應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原告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始為是否許可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並非原告達到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時,被告即須准予假釋。
查原告前有預備殺人、槍砲、恐嚇、竊盜等罪前科,復為以下犯行:藏匿人犯1次、竊盜或共同竊盜93次、共同強盜13次、恐嚇危害安全1次,受其侵害者多達百人餘,詎原告犯後未曾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並於服刑期間多次違規,更曾以恐嚇信向典獄長表示出監後將持槍械朝矯正人員掃射,目無法紀,實難謂已有悛悔實據。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認定: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監獄行刑法 (1)第20條第1項第6款:「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之:一、教化:……。
二、作業:……。
三、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
五、給養:……。
六、編級: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
(2)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3)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4)第118條第1項前段: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
…。
(5)第119條第3項:第115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6)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7)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1)第1條: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 條例之規定。
(2)第2條: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 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3)第75條: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 報請假釋。
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 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三分以上 ,少年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 行分數在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
5、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1)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 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
(二)犯罪方 法及手段。
(三)犯罪所生損害。
二、在監行狀:( 一)平日考核紀錄。
(二)輔導紀錄。
(三)獎懲紀 錄。
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 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
(三)撤銷假釋 或緩刑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 遇各項成績。
(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三) 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
五 、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 畫。
(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三)出監後有無 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一) 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 釋情形。
(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 行修復情形。
(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 劃情形。
(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六)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
6、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1)第一點: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 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 (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
(2)第三點: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 等受刑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 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 原則審核。
(3)第五點: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 命、身體法益之初犯。
㈡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 。
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 或無法自理生活者。
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 或彌補損害者。
(4)第六點: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實情,嚴謹審核。
(5)第七點:對於易再犯類型(如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且有撤銷假釋紀錄者,得斟酌實情,以從嚴審核為原則。
(6)所稱『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中,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犯、從犯;
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
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
⑷無被害人。」
、「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
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
⑶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
⑷在監表現良好。」
、「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
⑵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
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
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
;
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
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
⑶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
⑷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
、「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
⑵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
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
⑷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
、「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次犯罪;
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
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
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
。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500400號函(即原處分)、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3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懲罰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及所附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份)、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份);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3份(89年執則字第2046號、92年執憲字第1351號、104年執憲字第1320號)、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29350號函所附復審決定書、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387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參照);
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可否假釋,當然(但不限於)應參酌其監獄內之表現,除此之外,尚須審酌犯行情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始符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81、691、796號等解釋,僅可就受刑人監獄內所為之表現判斷有無悛悔實據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2、又悛悔實據有無之判斷標準,應就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已陳述如上。
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可知,行刑累進處遇所得分數之計算方式,只是對受刑人和緩處遇之方式之一。
一般受刑人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有無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係列於「教化矯治處遇成效」項目中,而為可否假釋之審酌標準之一。
但此非意謂受刑人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達3分以上,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即當然符合假釋之要件。
尚需就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方得認定受刑人已否有悛悔實據。
原告主張其操行、教化分數已達3分以上,堪認有悛悔實據云云,與上開刑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不符,尚嫌率斷,並非可採。
3、原告主張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即堪認有悛悔實據,並非可採,已陳述如前。
又受刑人悛悔情形之審查,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而為綜合判斷,為使假釋審查會之審査有具體標準可供依循,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依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細節分別規定具體判斷項目為何,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另法務部審查之標準依據監獄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業於109年10月29日發布新聞(https://www.moj.gov.tw/2204/2795/2796/57559/)並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https://data.gov.tw/dataset/53063) 供公眾查閱。
故悛悔實據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已有法律授權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分別訂立相關審查基準可供參酌,其中所列各項標準,均為受刑人自身相關而得知悉之事項、情狀,受刑人可依所列審查項目及審酌面向判斷其是否為受從嚴審核者,符合或不符合假釋要件之項目分別為何。
是原告稱原處分未教示如何表現才能獲准假釋云云,自非有據。
4、經查,原告於82年至103年間,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⑴82年間藏匿人犯。
⑵與訴外人劉OO、薛O、陳OO或不知名之第三人為93次竊盜或共同竊盜犯行。
⑶與訴外人劉OO、薛O、陳OO為13次之共同強盜罪犯行。
⑷、在新竹監獄寄信至嘉義監獄恐嚇典獄長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均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並接續執行,共計刑期為20年10月,刑期起算日95年9月1日,執行期滿日114年2月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5頁至第342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3份(89年執則字第2046號、92年執憲字第1351號、104年執憲字第1320號)(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80頁)等影本在卷可參。
再嘉義監獄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所列項目分別記載原告之各項情狀,再由嘉義監獄110年第4次假審會審核,經假審會委員8人出席,該次假釋審以0票同意,全數不同意,決議不同意原告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且該不予假釋之主要理由在於原告有槍砲、恐嚇、竊盜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而作成不予原告假釋之原處分,核已依法律授權之審查基準,個案裁量後作成假釋與否之決定,無逾越法定權限,亦無原告所稱濫用裁量之瑕疵。
5、依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無不合,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110年3月份申請假釋案,作成許可假釋之處分,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就是否作成假釋決定,有請求權: (1)按假釋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亦即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此觀諸刑法第77條修正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是假釋與否,和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的執行有關,涉及對受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
又刑法第十章、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一章均就假釋之要件為相關規定,其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得分別情形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
對於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不服之受刑人,除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以外,可否提起其他訴訟類型,法無明文。
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立法理由提及「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二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
,此立法理由認受刑人對於假釋並無請求權,則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不服,除請求撤銷該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外,得否以訴積極請求法務部為准予假釋之處分,似非無疑。
(2)按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假釋是一種徒刑的執行制度,係指對於受徒刑的執行已達一定刑期的受刑人,因有足夠的事實,足資認定該受刑人業已改過遷善,乃附條件暫予釋放(見林山田教授著刑法通論增訂十版下冊,第569頁)。
而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之受刑人得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已陳述如上。
假釋與否係國家刑罰權執行方式之選擇態樣之一,但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的執行,也涉及對受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假釋相關規定令行政機關就符合刑法、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報請並審查得否暫予釋放之法定義務,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即受刑人之意旨,是可認受刑人於符合法律規定時,亦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假釋處分之權利。
(3)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因應人民積極請求特定法律上地位之起訴目的而設,與同法第4條撤銷訴訟係被動排除行政處分之侵害,以回復人民原有法律上地位之訴求不同。
就申請假釋之受刑人而言,符合其救濟實益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原告已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如根本未提出請求,就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即屬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情形。
本件原告就歷次假釋均就被告不予假釋之決定聲明不服(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6號、110年度簡字第9號、109年度簡字第39號),且於109年9月25日曾出具意見表示「受刑人雖有多次違規紀錄,但有數次救護人命事跡,鈞長為何不能給予陳述意見人於獄中多次救護人而獲表現優良足為收容人表率特頒獎狀允准假釋出獄出獄重生之機會」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陳述意見表(本院卷第395頁)可參,且對110年3月不予假釋之決定提起復審及本件訴訟,足認其有申請假釋,且提起本件作成假釋處分之聲請,故原告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要件。
2、原告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應為特定內容(准予假釋)之訴訟,惟依上開本院認定(三)所述可知,被告就原告110年3月之假釋案,依上開法令審酌後認原告有槍砲、恐嚇、竊盜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而作成不予原告假釋之原處分,並無不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110年3月之申請假釋作成准予假釋之決定,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即屬合法維持,且經被告審查原告不准予假釋,原告再予請求,亦無理由,併與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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