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0,簡,16,2021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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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韋德
訴訟代理人 何曉雯
陳磊
被 告 游幃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後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之減縮聲明,性質上非屬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僅就其減縮之聲明為審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防空營營部及營部連,自109年10月27日零時起至至112年10月27日零時止註銷留營。依據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被告經停役,停發待遇,被告之待遇應發給至停役生效之前一日止(即109年10月26日),而原告先已溢領109年11月份26天工作薪餉42,952元(本俸14,092元+專業加給15,860元+志願役加給8,658元+勤務加給4,342元=42,952元)。經原告函請被告繳還,仍未據被告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防空營營部及營部連,茲因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提出放棄留營申請,原告遂依被告意願註銷之,從而被告須於109年10月27日退伍。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年10月30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901102701號令核定被告109年10月27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故依法其待遇應發給至停役之前1日止(即109年10月26日),致溢領109年10月份5天(10月27日至10月31日)薪餉7,970元,以及109年11月份26天工作薪餉42,952元(本俸14,092元+專業加給15,860元+志願役加給8,658元+勤務加給4,342元=42,952元)。

後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3日及110年4月12日函請被告繳還,被告未全部繳回。

另被告於110年5月20日清償溢領之109年10月份薪資7,970元,惟尚有109年11月份溢領薪資42,952元尚未清償,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109年10月26日陸八飛忠字第1090002609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10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10270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軍電子化多元繳費單、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防空營109年12月3日陸八飛風字第1090000652號函、109年11月國軍人員薪餉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三)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則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

據上,原告前於110年4月12日業以陸八飛忠字第1100036468號函催告被告清償,並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請求返還之催告,而被告迄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2,952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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