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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文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迄今尚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依據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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