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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文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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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另核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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