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黨璿於102年6月24日就讀空軍軍官學校正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黨璿原為原告學校正期106年班學生,前遭原告以104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黨璿:同意原告之請求,確實有原告主張數額之款項
- (二)被告呂妍妍:同意原告之請求,確實有原告主張數額之款項尚未償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二)經查: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黨璿原為原告學校正期106年班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連帶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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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唐洪安
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林政雄
蔡文仕
被 告 黨璿
呂妍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償還公費事務,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後於民國111年2月9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5千元。
原告所為之減縮聲明,性質上非屬訴之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僅就其減縮之聲明為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黨璿於102年6月24日就讀空軍軍官學校正期班,遭原告於104年7月21日核定予以退學,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公費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黨璿應賠償在校費用計472,169元。
後分期償還迄111年1月14日償還117,169元,尚餘35萬5千元迄未償還。
被告呂妍妍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黨璿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兩造之行政契約及前開規定於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黨璿原為原告學校正期106年班學生,前遭原告以104年7月21日空官校教字第1040004893號令核定予以退學。
原告前於104年7月21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040004895號書函核定被告黨璿應賠償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計472,169元。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黨璿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本件被告黨璿因核予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
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核定被告黨璿應賠償在校費用472,169元,只曾支付部分款項117,169元,尚欠35萬5仟元,另被告呂妍妍為被告黨璿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35萬5仟元賠償金額,應與被告黨璿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5千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黨璿:同意原告之請求,確實有原告主張數額之款項尚未償還,希望可以自動扣繳。
(二)被告呂妍妍:同意原告之請求,確實有原告主張數額之款項尚未償還,因為工作較忙,忘記繳款,希望可以自動扣繳。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2、行為時(修正)公費賠償辦法⑴第4條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⑵第6條第1項:依前二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
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3、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4、上開公費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空軍軍官學校104年7月21日空官校教字第1040004893號令、空軍軍官學校退學、開除學籍學生個人資料表、空軍軍官學校104年7月21日空官校教字第1040004895號書函、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國軍主財資訊雲端服務網-歲入預算管理資料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2、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略謂:「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是依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有意願者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事項業務依據,並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黨璿原為原告學校正期106年班學生,因自願退學,溯自104年7月17日零時生效。
,而被告黨璿在校就讀期間(自102年6月24日入學,至104年7月17日退學)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據以計算損害賠償額為472,169元;
且被告黨璿於入學時即由其家人即被告呂妍妍出具保證書,承諾對上述賠償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等僅賠償117,169元,尚有35萬5千元迄今仍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被告黨璿因故未於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依上述公費賠償辦法規定,自得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黨璿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呂妍妍,償還上述公費及津貼金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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