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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新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法定代理人 莊能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聲請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10年7月5日(本院收文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第2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請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予以補繳,逾期未予補繳或未完全補繳,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請補正上訴理由:
㈠、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3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訴訟簡易事件若上訴人上訴未具理由,原審理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得不命補正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請於110年7月5日提出上訴之20日內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107條第1項第10款,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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