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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源誦
相 對 人即 PHAM VAN HUNG
受 收 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 VAN HUNG於民國108年間自中國經偷渡到台,未經許可入國。
嗣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人員在嘉義縣朴子車站查獲,並於同日移請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處置。
再於翌(24日)經聲請人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同年月24日為暫予收容處分,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所屬臨時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許可入國,於110年3月23日遭查獲,而於翌(24)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非法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10年3月24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非法入境後遭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非法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 VAN HUNG 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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