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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邱榮輝
相 對 人 彭貞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案之相對人負擔;
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127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第一審及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並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10年度聲字第230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109.4.14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109.10.27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5,000元 依第二審主文所示,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0,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0元(計算式:2,000元+3,000元×1/10=500元)。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總計為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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