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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黃翠瑛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嘉義大學
代 表 人 艾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原109年度行執字第24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是對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事項,如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上開異議之範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之聲明意旨如附件之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三、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部分即主文第二項「被告就原告民國106年5月15日升等為教授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
四、經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債權人106年5月15日為升等教授之申請(下稱系爭升等教授申請),經系教評審查各項目審查成績均及格後,送至系教評會決議通過,院教評會亦應債務人教師升等標準作業流程圖(系爭確定判決卷一第239頁)之時程,於接到系之審查結果、有關資料與意見後,於3週內召開院教評會,並成立著作審查作業小組,依所訂定之各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審議各系之送審資料。
教師以教學著作升等者,應先俟「研究」及「服務」成績評核通過後,再送交著作審查,亦即院教評會於外審前之審查程序,並無對於送審著作之「性質與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之權限,且相對人即債務人院教評會亦應依國立嘉義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原則(下稱系爭院升等審查原則)第4點規定踐行著作送審程序,由院教評會複審階段之外審委員就系爭著作是否為教學著作為實質審查,而認被告應依此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後相對人即債務人院評會就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之系爭升等教授申請「由管院教評會依著作送審程序,送請外審委員進行審查,復經三位外審委員於110年2月23日前分別回覆審查意見」等情,有國立嘉義大學110年11月1日嘉大人字第1109004962號函(本院110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系爭強執卷,第41頁)可佐,且有債權人提出之「國立嘉義大學教師申請升等之教學著作送請外審審查單(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可參,足認被告業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依著作送審程序,送請外審委員進行審查,並由外審委員就系爭著作是否為教學著作為實質審查,可認債務人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五、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即債務人送請外審時檢附之表件非屬教師升等送審相關表件,且其表格內容之設計已剝奪債權人可得之評分,影響債權人升等之機會,違反國立嘉義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原則等相關規定云云。
核其內容乃屬實體爭議,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4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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