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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16號
債 權 人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韋德 聯絡處所:同上
代 理 人 何曉雯 聯絡處所:同上
陳磊 聯絡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行執字第16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債權人迄仍未能依本院裁定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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