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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未繳納執行費用:
㈠、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 元。
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 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 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5,000 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 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
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㈡、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29萬1,478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2,332元。
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於起訴狀內簽章之缺漏:
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固提出有蓋有聲請機關關防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聲請狀,惟就法定代理人部分卻僅蓋用聲請機關法定代理人「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之「職銜章」,而非法定代理人「邱榮輝」之「姓名章」,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格式格式即有欠缺。
請聲請人於聲請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之用印或請其法定代理人簽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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