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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8號
債 權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
代 表 人 李其桓(旅長陸軍少將)
代 理 人 陳泊瑋(上尉法制官)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7,061元: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
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
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882,628元,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其金額為7,061元(計算式:債權金額882,628元×0.008=7,061元)。
二、本件若要委任代理人,並請依法提出委任狀到院。
三、本件執行名義為「陸軍機步第二六九旅未服滿年限不適服現役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本件執行名義),而依本件執行名義第四條約定:「乙方(即債務人)同意於『接獲賠償通知(立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清償退伍賠償款項,可以現金……」,是債務人自「『接獲賠償通知(立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未履行」,債權人方可請求債務人給付,應可認定。
然債權人於110年6月17日以陸六軍勤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債務人履行,迄債權人於110年7月19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符合「『接獲賠償通知(立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未履行」之要件,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似非有據。
依此,債權人是否繳納上開執行費,請自行審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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