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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李世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之裁決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未據原告繳納,核有程序上之欠缺,逾期未補繳即依上開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書狀應更正如下:雖原告聲明對於被告111年1月14日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70-OOOOOOOOOOO」號之裁決書不服,惟據原告所附之裁決書為111年1月14日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70-OOOOOOOOOOO號」,則原告如為誤寫誤繕,請將聲明更正為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月14日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裁決書。
三、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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