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系爭車輛被舉發違規一事,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人為原告,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一)本案經系爭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原告於違規日、時,在違
- (二)本案既經系爭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
-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 (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採證影片光碟,影片一開
- (三)原告主張其因要進入車庫而下車將障礙物移開及開啟車庫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王秀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下稱違規日、時),行經嘉義市○○街00號前(下稱違規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系爭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系爭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2月10日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4日前,對車主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車主嗣於110年2月23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並辦理歸責移轉原告,並由被告函請系爭舉發機關查明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1年3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8仟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被舉發違規一事,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人為原告,因原告的車庫位於嘉義市○○街00號對面,當時因車道施工中,原告要將車輛停放入車庫,始發現道路被施工廠商擺放三角錐、怪手等工具佔用路邊停車車道,需將三角錐移走,再去將車庫鐵門推開,原告已有年紀行動較緩慢,就在那剎那間被人誤以為違規舉發拍照,原告遇突發狀況臨時停下車處理(車燈還亮著,原告在車內準備下車),才可將系爭車輛駛入車庫,故非無故臨時於車道中停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系爭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原告於違規日、時,在違規地點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橫向臨時於車道停車)」,顯有影響他車通行,為民眾發現蒐證舉報,復經審視蒐證擷取影像,該項違規事實明確,爰據以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二)本案既經系爭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法令以原處分裁罰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
2、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
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3、第2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
4、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5、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3月3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045753A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7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10071913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交字第1110070883號書函及違規採證影片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3月9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008739號函、及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採證影片光碟,影片一開始之時間顯示16:28:10,可見系爭車輛斜停於道路中間,此時在系爭汽車之前方道路上並未見有何車輛停駛或是任何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情事發生,影片顯示16:28:17時,系爭車輛駕駛下車,並走至路旁開始搬動路旁之三角椎,於16:28:24秒至37秒違規採證影片所屬車輛繞過系爭車輛後繼續直行,而原告則至路旁鐵皮圍牆,迄16:28:39影片結束,系爭車輛仍斜停於車道中央未移動等情,有違規採證影片光碟(原處分卷第9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日、時在違規地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因要進入車庫而下車將障礙物移開及開啟車庫,才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云云。
然查,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是以,原告明知其須下車開啟車庫始得停車入庫,即難謂此屬突發狀況,且所停車之道路上既無突發之狀況或有何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原告為求停車方便逕自將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此舉不但造成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危險,亦有害於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自難認為適法,綜上,原告前詞主張,要屬無理難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