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1,交,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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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㈠、事發點並無見到警方人員、巡邏車及開啟警示燈。另道路交
  7. ㈡、其他人在遇到執法者,都有警示燈,但我沒有警示燈也沒有
  8. ㈡、並聲明:
  9. 四、被告答辯略以:
  10.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查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里處
  11. ㈡、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
  12. ㈢、並聲明:
  13. 五、本院之判斷:
  14.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15. ㈡、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16. ㈢、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限速每小
  17. ㈣、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應以誠實
  18. ㈤、又原告主張並未看到員警執法,被告業已函詢舉發單位,舉
  19. ㈥、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20. ㈦、原告所舉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所示
  21. ㈧、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22. ㈨、原告另主張,因舉發人員於執行勤務時並未有提供執行職務
  23. ㈩、另原告主張本件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所謂毒樹果實理論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於超速照相前並無法辨識警52標誌
  25.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26.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7.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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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丁駿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A341339、76-ZHA3413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A341339、76-ZHA3413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6日2時10分許,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273.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員警認有經雷達測速行速174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64公里,填具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HA341339(下稱甲舉發通知單)、ZHA3413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乙舉發通知單)。

經檢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如前揭國道警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遂分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以110年12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A341339、76-ZHA34134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另吊扣原告之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乙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發點並無見到警方人員、巡邏車及開啟警示燈。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應以「明顯標示」之標誌置於路牌之後,惟當天有夜晚樹影遮蔽。

本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㈡、其他人在遇到執法者,都有警示燈,但我沒有警示燈也沒有警車,違反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

又本件有其他之方式處理,未選擇侵害最小者,違反比例原則。

依據警察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有寫到維護交通秩序得啟用警示燈,本件並未啟用警示燈。

另本件尚有毒樹果實理論之問題。

再者,本件員警執法並無相關標誌讓我辨識,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之辨識原則。

㈡、並聲明:1、被告110年12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A341339、76-ZHA000000號交通裁決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查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

復查上揭牌面與執法點273.6公里處相距794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揭法令所為之甲、乙處分,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測速取締標誌「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同規則第2條、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限速每小時110公里之系爭路段,行車速率每小時174公里,超速64公里,且於系爭路段前之南下272.086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52標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測速照相照片1張及甲、乙處分書、警52標誌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至2、13、25至26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而原告主張告示牌之設置於同處之道路指示牌之後,且有樹蔭遮蔽,違反相關設置規定,且員警並無開巡邏車,未公開執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員警取締方式是否合於規範?以及當日警52標誌之設置是否如原告所述設置於道路指示牌之後,並有樹蔭遮蔽而不合法?

㈣、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不得有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致人民減損對於國家之信賴之行為。

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3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該測速照片屬於警52標誌,其清晰可見,雖其設置於綠色之道路指示牌之後,然依據該條道路之順向,用路人行駛時,自會先看到綠色之道路指示牌而後看到警52標誌,車輛順向行駛至該處時,道路指示牌並未遮蔽警52標誌致使用路人無法看到該警52標誌,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而以該處樹蔭觀之,並不會遮蔽該警52標誌,況該處係屬國道,夜間照明充足,不致影響用路人辨識該警52標誌。

且用路人於行駛於道路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標線標誌,而其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理應隨時遵守速限,原告疏於注意該警52標誌,並因此超速,當不能作為本件設立不合法之理由。

㈤、又原告主張並未看到員警執法,被告業已函詢舉發單位,舉發單位回函表示該日穿有警察制服,並經主管核定(見原處分卷第63至69頁),且經本院函詢舉發單位當日相關出勤紀錄,當日舉發原告之時間點,確有於系爭路段取締超速,並領有警用配槍、子彈,無線電及行動電腦,此有舉發單位古坑分隊15人勤務分配表與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頁),足認舉發單位員警全套配備出勤,非屬原告所稱並未公開值勤。

而舉發機關既然有依法公開值勤並且依據規定設置警52標誌,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㈥、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

揭櫫平等原則對於行政作為之要求,乃誡命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處理,此「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其先前合法之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保障人民之信賴,並維持法安定性。

然適用此前提之要件,則為必須同一事件均需相同之處理。

警察於國道高速公路舉發超訴之違規行為之時,依據一般社會經驗,並非所有舉發均有開立警示燈,況且,本件原告係屬超速行駛遭照相後逕行舉發(詳下述),並非所謂之攔停舉發,逕行舉發並非必有警示燈,本件員警之舉發與原告前開主張無涉。

況員警係公開執法,業如前述,自無原告所述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㈦、原告所舉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所示: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㈡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

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

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

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條文係記載「得」啟用警示燈,並非必須啟用警示燈,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舉發機關是否有啟用警示燈,但依據前開規定,縱未啟用警示燈,該舉發並不違法。

㈧、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本件係依行為時裁罰基準所為之裁決,並無違誤。

而其處罰內容有助於維護交通安全目的之達成,且為侵害最小,並與行為人之相衡量尚屬合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㈨、原告另主張,因舉發人員於執行勤務時並未有提供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顯有違法。

經查: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以科學儀器測速照相並舉發,自為該條所定之逕行舉發。

2、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行政罰法第33條定有明文。

由此一條文可知,行政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本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但行為之性質本身,雖為執行職務,若並未和行為人接觸,當無所謂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3、本件既屬逕行舉發,舉發之時,舉發人員並未與原告有所照面或接觸,自無所謂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之問題,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㈩、另原告主張本件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所謂毒樹果實理論,為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係指前證據之取得違法,後基於該違法證據衍生之證據亦屬違法,並非如原告所言基於違法之證據認定之事實就屬於毒樹果實理論,而目前我國法院實務上,不論是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或是行政訴訟,均未採用毒樹果實理論,況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毒樹果實理論範圍係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範圍,更無法推論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

且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並未違法,益徵無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

原告主張,率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於超速照相前並無法辨識警52標誌,舉發機關並未公開值勤,甲處分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處分另吊扣原告之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甲、乙二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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