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與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短短1
- ㈡、並聲明:
- 四、被告之答辯:
-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查本案為該車駕駛人本於多
- ㈡、復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
-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
- ㈣、並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
- ㈢、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
- ㈣、立法者制訂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 ㈤、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
- ㈥、本件三次違規,違規之時間為111年1月13日上午7時49分、
- ㈦、另被告主張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係規範逕行舉發,本件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違反比例原則為由,聲明如附表編號2、3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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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王嘉惠
訴訟代理人 成春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通裁決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分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按上開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三份舉發通知書,分別稱第一次違規、第二次及第三次違規,以下合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4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111年3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均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合稱系爭處分)。
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與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短短1分鐘之內,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民眾檢舉,警方據以連續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致遭裁決應處共3,600元罰鍰。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如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應僅處罰111年1月13日7時49分之違規行為即可,後2次之處罰係違法裁決。
㈡、並聲明:1、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裁決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查本案為該車駕駛人本於多個意思決定,在客觀現實行為表現上為3次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使用方向燈),就自然意義觀察上無法評價為單一作為,非屬自然一行為;
另法律又未將此等自然數行為規範為單一行為評價,爰此本案核符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予以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㈡、復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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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原告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逕行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應無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揭法令所為之裁處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處分、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3月1日嘉中警四字第1110003825號函暨所附違規照片截圖及光碟(原處分卷第1至15頁)附卷可佐,自可信屬真實。
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連續違規行為,是否僅需論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已足?而毋庸論附表編號2至3之違規行為?
㈢、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㈣、立法者制訂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
觀諸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
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而不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即明。
㈤、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
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復於110年12月27日再次修正處罰條例第85條之2,僅在第2項第2款修正,關於前揭第2項第1款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一般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㈥、本件三次違規,違規之時間為111年1月13日上午7時49分、7時50分,雖於不同路段,但行駛距離於6公里內之3次之違規行為均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行為屬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本得分論併罰,惟被告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查原告先後3次違規,其違規時間在1分鐘、6公里內,且違反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然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旨,不論係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短時間內之同一違規行為連續處罰,依據前開見解,顯與比例原則不符,故原告對於同一違規行為且發生在後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處分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另被告主張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係規範逕行舉發,本件屬於民眾檢舉,並無適用云云,然如前所述,前揭規範亦應類推適用於民眾檢舉之規定,而本件為民眾檢舉,雖法條僅規範逕行舉發,但既可類推適用,則被告仍有注意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被告主張不予適用,自非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違反比例原則為由,聲明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處分違法,如附表編號2、3之處分因係於6分鐘、6公里內之同一違規行為,且非屬於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情,被告裁處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交通裁決書字號 1 111年1月13日7時49分 嘉義縣○○鄉○○路00000號前路段 111年3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 2 111年1月13日7時50分 嘉義縣中埔鄉大義路與忠義路口 111年3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 3 111年1月13日7時50分 嘉義縣○○鄉○○路000○0號前路段 111年3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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