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1,交,26,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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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德星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卓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1年3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009-YY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8日9時24分在嘉義市○○路○00號平交道(下稱系爭路段)違規停車,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系爭車輛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先於110年12月23日開立處分書,後於本院111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案時,經原告代表人於111年3月14日行政訴訟庭開庭時當庭拒絕提供駕駛人,被告開庭後重新審查原裁處,認為原裁決書處分代表人歐陽卓仁顯有瑕疵,撤銷原處分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3月16日重新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書)。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法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已撤銷110年12月23日所開立之處分書,但被告同時再重新開立裁決書,其裁決內容(吊扣駕照之處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與前揭法條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處罰對象不同,於法無據。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明確,且「在鐵路平交道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違規,屬駕駛人重大違規,本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原告拒絕提供實際駕駛人顯有規避之嫌。

㈡、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公司法人登記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處分卷第6至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項)。」

本件系爭車輛係為逕行舉發,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原處分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處罰對象,尚稱適法: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

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

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2、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然如此規定,對於究竟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

但汽車所有人並非均為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同時考慮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統一做成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在案。

3、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該車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雖明定處罰駕駛人,然本件屬於逕行舉發,於不知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下,依據前開規定,當可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及裁處之對象,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認為其非駕駛人即該條文所明定應處罰之人,當應檢具資料向被告辦理歸責,然原告未辦理歸責,依據前開見解,該不利益仍應由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為由,認原處分不能處罰汽車駕駛人,顯屬有疑,難謂可採。

㈤、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本文之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就該條文之性質以觀,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非系爭車輛駕駛人,並因未辦理歸責而依據前開見解及規定而需處罰,以維護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解釋上是否可適用該規定而予以處罰,已有所疑慮。

再者,駕駛執照係針對自然人得以於道路上行駛,由管理機關製發與符合資格之自然人,原告既為法人,當不若自然人有駕駛執照,自無吊扣或吊銷之可能,於性質上,當無從對原告予以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而道路交通安全駕駛係針對駕駛人所為,希冀其得以透過安全講習改正其違規行為,且法人本無駕駛車輛之可能,亦無法以法人身分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替法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本件行為人係依據前開未辦理歸責之事由而為原告,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為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為自然人,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於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除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僅得對於行為人即原告予以處罰外,要求法定代理人代替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無法達到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目的,故原處分中此二部分處分,均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其非行為人撤銷原處分,因原告未辦理歸責,仍為本件應受處罰之人,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但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此二內容就其性質及法律上均無法對原告實施,亦不能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代原告接受原處分。

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不合法,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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