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1,交,32,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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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葉瑞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0日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OOOOOOOOO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下稱上開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與國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仙草派出所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製發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4月20日以嘉監裁字第70-SYMF400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未闖紅燈,員警未能提供影像,且與員警陳述內容差異過大。

(二)聲明: 1、原處分全部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受理原告申訴後遂向舉發機關函查。

經舉發機關表示員警車輛在白河區中山路北往南行駛接近國泰路口時,發現前方同一行向系爭機車直行闖紅燈,違規屬實,乃依法攔停舉發,並無不當。

2、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目前尚不以照片或影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係因有些違規行為態樣稍縱即逝,難以預期在發生前能及時或妥善採證。

本案情形憑員警親身目視即可認定,非搭配科學儀器採證始能得知;

若有錄影資料係加強印證違規事實,非唯一之佐證。

考量員警係受過專業訓練之執法人員,於違規判別上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且目前尚無其他認有影響員警判別之事證,則舉發應屬可信。

3、原告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於上開日、時,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4月14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1021513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違規現場平面圖(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等影本在卷可佐。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同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程韋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與陳豐騏一起執行巡邏勤務,伊駕駛巡邏車,陳豐騏坐在副駕駛座。

當天沿台南市白河區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到中山路跟國泰路口時,北往南方向號誌是紅燈,前方有停車子,伊也停下來。

原告在巡邏車右前方,同向闖紅燈,因為大家都停下來了,原告一闖紅燈就很明顯。

當下沒有看清楚原告系爭機車車號,但有看到原告的衣著。

原告闖紅燈後直行,伊繞過前方停等紅燈車輛往前行駛追原告,因為原告騎車速度很快,且當時是紅燈,伊過路口必須放慢車速,所以才會隔1.8公里才攔到原告。

攔到原告後,伊就告知原告闖紅燈,原告一直請伊提供影像證明他有闖紅燈的事實,因為伊當下沒有辦法直接播放行車紀錄器的影像,所以伊當天就回去看有沒有錄到,結果沒有錄到,因為行車紀錄器沒辦法一直沒有相隔的錄下去,會錄個幾分鐘,中間隔一下子,再錄幾分鐘,所以就錯過原告闖紅燈的畫面等語無誤。

另證人即同行之員警陳豐騏於本院則證述:當天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渠2人直行中山路,在中山國泰路口停等紅燈,看到原告停在巡邏車右前方,原告是騎車,原告在中山路直行闖紅燈,渠2人在後方尾隨再將原告攔停下來,因為中間有隔車子,無法立即將原告攔停下來,將原告攔停下來後,其有下車,原告說沒有闖紅燈,其告知原告說其與證人程韋僑都有看到原告闖紅燈,就舉發原告闖紅燈;

原告一闖紅燈,其就注意到原告的身型、衣服顏色及機車車號,所以其可以很確定是原告闖紅燈等詞無誤。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5月20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10301069號函所附所屬仙草派出所111年3月9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在卷佐證。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及對照GOOGLE網路擷取圖片可知,警車是北往南行駛於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非如原告所述停於路旁,此有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91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及GOOGLE網路擷取圖片(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參。

衡酌證人2人於本院隔離證稱之內容互核相符,原告主張證人二人所述不一,並非有據。

且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依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

(四)另依證人提供之現場錄音設備可知,舉發現場警員有告知原告紅燈就不能騎;

員警在現場看到燈號是紅燈,原告還闖紅燈;

證人2人都有看到原告闖紅燈等語,原告對於警員之陳述並無否認,僅要求要看錄影內容等情,有光碟片(本院卷第91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及勘驗譯文(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在卷可佐。

因此,本件原告違規闖紅燈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證陳明確,並與舉發現場錄音光碟內容相符,足以認定屬實。

(五)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偶睹原告闖紅燈,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核與舉發現場錄音光碟中原告之反應無違,自得為本院判斷原告駕車闖紅燈之依據。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日、時,在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誤,可以認定。

故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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