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嘉義市文化路該路段雙向各僅一車道,沒有機慢車專用道,
- ㈡、原告之行向兩段左轉圓形標誌掛在路邊右側,紅綠燈旁無該
- ㈢、行為人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
- ㈣、原告遭舉發之同時,另一駕駛人亦同時左轉遭舉發,顯見該
-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覆:原告確於違規通知單所記時、地,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條:
- ㈡、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該路段為機慢
-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是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 ㈣、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路況,亦包含各該道路
- ㈤、另原告主張左轉之時,其前方正好有汽車,會擋住該前開標
- ㈥、原告另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 ㈦、至他人違反同一規定而經舉發,係被告機關與舉發機關是否
-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核原告所陳均無法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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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黃紹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9日下午13時許,途經嘉義市文化路與民權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1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111年3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第1項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市文化路該路段雙向各僅一車道,沒有機慢車專用道,狹窄路面,又是市區沒有急駛快速車輛,機車駕駛人直覺上不會需要兩段左轉。
㈡、原告之行向兩段左轉圓形標誌掛在路邊右側,紅綠燈旁無該標誌,用路人來到系爭路段,如遇上前方有車輛,易擋住視線看不到。
前被告111年3月22日回函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頁)確有一輛車擋在前方,原告正左轉,該標誌易疏忽看不見,另提供照片用以證明該處有可能因為車輛擋住標誌看不見。
㈢、行為人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㈣、原告遭舉發之同時,另一駕駛人亦同時左轉遭舉發,顯見該標誌設置不當致使機車駕駛疏忽看不見,請被告能重視補正。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覆:原告確於違規通知單所記時、地,因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至待轉區待轉(標誌標線設置位置明顯),逕予直接左轉向東行駛,違規行為事實明確,經值勤員警攔查舉發並無不當。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 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
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㈡、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該路段為機慢車需兩段式左轉之路口,原告未為兩段式左轉,因此遭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原處分,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情案件答辯書、現場照片4張,密錄器翻拍照片3張,原處分1份(見本院卷第15、21、27至31、原處分卷第6頁)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該處車輛少,依據直覺不需兩段式左轉,兩段式左轉標示設置亦遭其他車輛擋住,主張原處分違法。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是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
機車兩段式左轉規範之目的在於機車直接左轉容易發生汽、機車在車道上交錯之行車衝突,而二段式左轉目的係以「車種分流」方式,減少汽機車碰撞意外。
若是允許機車在路口直接左轉,容易影響到路口內側行進間之車流並產生衝突,其次是機車要直接左轉,必須提前從外側變換至內側車道,混流在汽車陣中必須先禮讓後方直行的快車,但機車在行駛中要查看後方直行車,其注意時間極短,能夠注意的範圍有限,且變換至高速行駛的內側車道,視野上有極大盲點,難以達到安全駕駛的要求。
從而,要求機車以二段式左轉,先由外側行駛到右前方路口的待轉區中停車等待,直到橫向道路綠燈亮起才可以向左通過,完成二段式左轉可避免與內側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確保行車安全。
換言之,規範機車二段式左轉有其立法目的,若交通主管機關業已設定行經某一路口之機車需要二段式左轉,在該交通主管機關廢止或變更需二段式左轉之命令生效前,行經該路口之機車如需左轉,即需二段式左轉,用路人不能以自身認為該處有何特殊情形而認為不需二段式左轉。
原告主張該處車流較少而不需二段式左轉,顯與該路口需二段式左轉之規範不合,自難以此主張認定原處分違法。
㈣、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路況,亦包含各該道路之標誌、號誌、標線,以達成公眾行車安全之目的。
系爭路段原告行向之路口設有二段式左轉之遵20、遵20.1標誌,且地面上繪有兩段式左轉之待轉格,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上方照片、31頁)。
以原告當時由嘉義市文化路北向南行向而左轉民權路該處行向之遵20、遵20.1之相對高度,由卷附照片該處停有一台普通高度之自用小客車觀之,當不會因有他車經過擋住視線(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
而原告提出兩張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主張該處遵20、遵20.1標誌設置過低,會被其他較大車輛擋住,觀之該2張照片,照片上明確路名標示為國華街,並非由原告行向可看到之民權路路名標示(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其所提之照片並非本件經舉發違規之系爭路口,當不能就該照片主張本件違規地點標誌設置有疑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
況且,縱認系爭路口標誌設置過低而有被擋住之可能,但該路口設有待轉標線(待轉格),原告行經該處仍可見該待轉標線,進而得悉其於此路口有二段式左轉之義務,是原告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左轉之時,其前方正好有汽車,會擋住該前開標誌云云。
原告左轉之時,前方確有汽車,然該汽車為普通自用小客車,有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同處採證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自用小客車之高度並不會擋住遵20、20.1之標誌,是原告主張該自用小客車會擋住該標誌,自難採憑。
㈥、原告另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認本件原處分違法,然該條款之適用前提在於行為人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本件並無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該條文當無適用之餘地。
㈦、至他人違反同一規定而經舉發,係被告機關與舉發機關是否移送與裁罰之問題,原告當不能據此用以佐證該其前開論點正確,併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核原告所陳均無法採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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