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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李世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收文章)提起撤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以本院收文章為據)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更正並特定訴之聲明: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依據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僅為原處分撤銷,並以裁決書為撤銷之對像。
原告之起訴狀係欲撤銷嘉監企字第1110033722號,未檢附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之裁決書,是原告若欲對交通裁決不服,應補行提出該裁決書到院。
並更正訴之聲明為撤銷該裁決書,並請書寫正確之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㈡、至原告所臚列之嘉監企字第1110033722號,非為行政訴訟法上之交通裁決,併與敘明。
三、繕本部分:
㈠、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18條至第12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僅據起訴狀,並未連同附屬文件(即證據清單部分之證據)提出繕本於本院。
請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後,連同起訴狀、補正狀與前揭附屬文件繕本,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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