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1,交,39,2022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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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李世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0日嘉監裁字第70-KAU0779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李世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0日嘉監裁字第70-KAU0779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3日13時52分許,於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林森路口時往西向左轉未遵依左轉號誌指示,逕為左轉。

填具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3日,第KAU077988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經檢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如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規定,以111年5月30日嘉監裁字第70-KAU077988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執法者並未在明顯處執法,如執法者可以站在明顯處,將減少駕駛人違規,有嚇阻、警告之效果。

本件警察明顯有其他之方式處理(如站於明顯處),而未選擇侵害最小者,違反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

另警察躲在暗處執法,恐構成隱形執法,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點「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

進而被告之處分應不適法。

㈡、並聲明:1、被告嘉監裁字第70-KAU077988號裁決書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3月15日雲警虎交字第111002494號函查證表示舉發並無不當。

㈡、舉發機關表示,執勤員警當時位於林森路上路肩明顯處,當場目擊BHU-9351號車未依號誌指示從建國路上左轉林森路後即上前攔查,違規事實明確,採取手段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如下,下列交通管制規則、交通安全規則及處理細則均屬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就交通管理所為之補充規定,或為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點: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3月15日雲警虎交字第1110002494號函(下稱494號函)、路口號誌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在卷可稽,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原告違規地點舉發原告是否為非公開執法?被告舉發原告是否違反最小侵害手段原則?

㈢、關於非公開執法部分:1、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點之規定,就攔停舉發之作業,警察除應穿著制服外,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

然何謂隱密處,應係指依一般經驗法則無法預期會有人員藏匿之處,如不會供人行走或停留之橋墩或民宅家中等。

至於道路上一般視角能所見之處,且不應以行為人主觀視角予以觀察,否則無異加諸警察執法之限制。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警察躲於道路左轉後的車輛之後執勤,為隱形執法云云。

然本件警察係立於林森路口,此據494號函回覆明確。

而依原告所述,警員係於原告左轉車輛之後執勤,則此並非員警躲藏執勤,而是原告前方之左轉車輛擋住員警,自與原告所述員警並非公開執勤不符。

再者,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包含注意相關標誌、標線,及員警是否執勤等等。

本件員警位於林森路口,原告則於建國路口向由南向北行駛,原告本應隨時注意路況,包含是否有員警,原告並未注意到員警,亦與員警是否隱形執法已無關聯,不得謂警察非位於其視線內而為舉發行為即屬隱形執法,自屬當然。

3、縱本件員警確立於車輛之後值勤,然其於公開場合執法,亦與隱形執法無涉,且警察執行勤務之處所其自有裁量權,本件警察縱立於車輛之後,仍得由其他用路人察覺,而非無法辨識或察覺,是與上開注意事項無違。

㈣、關於最小侵害手段部分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且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第8條規定自明。

2、原告主張被告之警察躲在道路左轉後之地方值勤,相較於直行處值勤有效嚇阻用路人避免違規情事,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然用路人本具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與執法機關所在處所並無關連,自不得於違反交通規則後抗辯執法機關並未事先提醒、嚇阻,否則將使用路人並未警覺有執法人員在時即可抗辯執法機關疏於提醒、警告,將使違規處罰之機制徒為形式,失去事後制裁用路人之意義與效果並可能造成用路人「只要沒有警察就不用遵守交通規則」之僥倖心態,對公眾交通安全並無助益。

是本件被告選擇執行勤務之地點並無違法之處,且其目的亦有達到維護交通安全,手段亦屬適當,用路人使用道路本具備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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