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下午6時33分許(下稱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系爭路口發現紅燈亮起,便放慢停止,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於上開日、時,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日、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經
- (四)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 (五)另依舉發照片、系爭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原處分卷第1
-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日、時,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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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李昌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76-VP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76-VP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下午6時33分許(下稱上開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潮州鎮189線22.68公里(下稱系爭路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遂製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列第3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4月2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系爭路口發現紅燈亮起,便放慢停止,因後方車鳴笛欲右轉,原告因害怕被撞,便慢慢滑行至待轉區等候。
原告並無意圖穿越路口(闖紅燈),當時無行人路過,原告停在待轉區等候,客觀上要有超越路口範圍或足以妨害行人與車通行之行為。
停在待轉區卻視為闖紅燈,實不合理。
(二)聲明: 1、原處分全部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檢視採證照片,未發現原告陳述後車逼迫之情形,系爭車輛於紅燈開亮10.3秒後超過停止線通過第1道感應設備,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第1張照片,並於11.3秒拍攝第2張照片,測得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違反號誌燈光管制之規定(闖紅燈);
查違規車輛已進入路口範圍超越行人穿越道,已妨害行人通行權,舉發機關依據採證照片舉發,並無違誤。
2、交通部110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1100036057號函就機車駕駛人於號誌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行駛至其前方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行為之認定一案,釋以:「本案經洽詢內政部警政署、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運輸研究所及法規委員會意見,多數認為機車駕駛人旨揭行為,因需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已有妨害行人通行、衝擊行人或妨害其他方向欲至該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駕駛人通行之虞,符合本部109年6月30日會議結論一、(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之意旨,視同闖紅燈,而有同條例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於上開日、時,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3月25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066344A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屏警交字第11132364100號函及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3月30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020195號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原處分卷可佐。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同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5、就機車駕駛人於號誌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行駛至其前方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行為之認定,交通部110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1100036057號函表示:「本案經洽詢內政部警政署、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運輸研究所及法規委員會意見,多數認為機車駕駛人旨揭行為,因需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已有妨害行人通行、衝擊行人或妨害其他方向欲至該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駕駛人通行之虞,符合本部109年6月30日會議結論一、(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日、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經設於系爭路口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攝得原告於號誌轉紅燈後第10.3秒越過停止線到達行人穿越道,且於紅燈亮起後第11.3秒攝得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機車左轉待轉區,後於機車左轉待轉區停等之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及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其是在待轉區等候之詞相符。
(四)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就類如本件案情之闖紅燈,於會議結論第(二)係經定義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同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且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且未失之過苛,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依此,則原告於上開日、時,系爭機車車身(含後輪)已全部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範圍內,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當以闖紅燈論處,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不合。
(五)另依舉發照片、系爭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原處分卷第1頁、本院卷第71頁)及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原告系爭機車停等之機車左轉待轉區設於十字路口處,於待轉區停等之機車會阻擋後方車輛通行,而斯時原告及其後方應遵行之號誌為紅燈,舉發照片中未見原告後方有其他車輛遭原告阻擋之情,是原告主張其未闖到十字路口,且是後方車輛鳴笛才往前停於待轉區云云,與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日、時,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誤,可以認定。
故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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