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1,交,41,2022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李智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嘉監裁字第70-ZDA3115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嘉監裁字第70-ZDA31155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分別以國道警交字第ZDA311549號、ZDA3115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111年4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均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均各記違規點數1點(下分別稱A處分、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案發生時間地點均相同,且主線車道突然變為副線車道,該道路劃線也是有讓駕駛人誤入違規的情況,是否劃分格線有所失誤。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A舉發通知單違規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至減速車道間,至於B舉發通知單違規係發生在出匝道路口後路段之違規行為,屬於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之案件。

且本案亦無原告所認為「道路劃線有讓行駛人誤入而違規、主線忽然變為副線道、劃分格線失誤」等情形。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如下,下列交通管制規則、交通安全規則及處理細則均屬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就交通管理所為之補充規定,或為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⑴、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⑷、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6、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7、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8、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 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229號函、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及舉發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9至81、93至95、101頁)在卷可憑,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違規地點未相距6公里以上及違規時間未相隔6分鐘以上,而一併開立2張違規態樣相同之交通罰單,是否妥適?

㈢、關於多次開立違規態樣相同之交通罰單部分:1、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換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

另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參照)。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1條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足見立法者業已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1條第2項中,衡酌違規行為所可能創設之風險大小與其損害範圍,以其侵害法益之時間、距離、區域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基準,例外將數個自然行為擬制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以避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以致產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

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

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

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2、兩造對於其有本件A處分與原處分2次於高速公路行駛違規變換車道之事實並未有所爭執。

按立法者已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1條第2項就可以連續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明定為「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而法院使用比例原則審查個案是否符合適當、必要及相當性時,應避免受個案原告利益導向判斷之影響,而忽略必要的整體及類型化之宏觀看法,以致於用法院之目的判斷、取代或推翻法令上確信之目的,造成法治國家之危機。

3、雖違規事實2之違規行為時、地,與違規事實1之違規行為時、地,均發生在6分鐘及6公里內,然相較二者之違規地點可知,系爭車輛第一次違規係由國道1號變換車道違規,而第二次違規已進入國道1號水上交流道系統,將下交流道,在該交流道系統內違規變換車道,其由國道之主幹線進入交流道系統,已進入不同路段,等同於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而已行駛至不同區域。

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兩次地點因其行駛之路段、區域不同,所行經兩處之車輛、行車狀況不同,將造成交通往來之風險,並使之提高,並且創造新的風險,當不得例外論以單一違規行為,否則將使大眾得任意創設不存在之行車風險。

且立法者已明文規定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不同變換車道行為得連續舉發,故原告主張連續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當非有據。

亦即違規事實1及違規事實2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均應分別予以處罰。

㈣、至原告提出系爭交流道系統之道路繪製有疑義,可能造成不同路口之誤認,然本院係以原告行經不同路段等同經過一個路口,並非以原告經過超過一個路口以上為論述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作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斷依據。

另關於路口設置及標線繪製是否正確問題,非屬被告及法院管轄之職權範圍,併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A處分及原處分別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被告之違規時間、地點及交通裁決書單號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裁決書單號 1 110年11月4日下午18時53分 國道一號南向269.7公里 111年4月29日嘉監裁字第70-ZDA311549號 2 110年11月4日下午18時53分 國道一號南向270.3公里 111年4月29日嘉監裁字第70-ZDA311550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