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1,交,57,2022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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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劉有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⑽、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⑵、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⑷、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⑴、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事件準用之,並經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於交通裁決程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列舉被告及該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且被告若為機關,原告亦未列明法定代理人及該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所主張之原處分,為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該通知單並非裁決書,自非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五、是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列明被告,並列出法定代理人,並將欲起訴請求撤銷之標的更正為裁決書,檢送裁決書影本,及補正前開其欲訴請撤銷之內容,且經本院命其補正,該裁定於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經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佐,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份可證。

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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