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1,交,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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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陳文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第76-ZDA312525號、第76-ZDA312526號、第76-ZDA312528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為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⑴、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⑵、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⑶、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⑷、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⑸、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至交通裁決事件。

2、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撤銷被告民國111年1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A312524號、111年1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A312525號、111年1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A312526號、111年1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A312528號交通裁決」;

復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撤銷被告民國111年1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A312525號、第76-ZDA312526號、第76-ZDA312528號交通裁決」。

3、經核原告所為追加或變更之部分,該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4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分別以國道警交字第ZDA312524號、ZDA312525號、ZDA312526號、ZDA3125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1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111年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決書,均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均各記違規點數1點(下合稱系爭處分)。

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照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1條第2項規定,警方逕行舉發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才能連續舉發,依上述條例,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三張罰單。

㈡、並聲明:1、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裁決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依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略示):「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須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

本案係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提供本大隊檢舉違規行為,經再次審視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110年11月20日13時05分在國道1號南向234公里處(中線車道至內側車道)、同日13時06分在國道(1號南向236. 6公里處(中線車道至外側車道)、同日13時08分在國道1號南向238.7公里處(外側車道至中線車道)、同日13時11分在國道1號南向244公里處(中線車道至外側車道),多次變換車道確實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本大隊依法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㈡、依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略以:「有關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附違規證據 資料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是否適用該條例第85條之1有關連 續舉發規定疑義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項既已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裁決,依第33條第1項第4款,罰鍰共計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⑴、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⑷、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4591號函、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舉發錄影光碟及附表編號所示之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至4頁、第8至13頁、第16至20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違規地點未相距6公里以上及違規時間未相隔6分鐘以上,而一併開立4張違規態樣相同之交通罰單,是否妥適?1、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解釋要旨不論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2、立法者制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

觀諸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

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而不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即明。

3、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民國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

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一般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路交工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附表編號2、3之處分,與附表編號1之處分分別局離2.6、4.7公里,時間間隔1分鐘與3分鐘,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6分鐘與6公里之規定,依據前開法條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該2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㈢、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處分,均係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該部分亦經原告均自承有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惟所應探究者,是否歷次違規行為有符合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之情事。

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就前開法條中之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之定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示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並考量前開6公里或6分鐘本質上屬於兩行為,但因可能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所以解釋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就該6分鐘、6公里應作限縮解釋,也就是在要件上,須同時符合6公里以內及6分鐘內為同一違規行為,始可處罰,換言之,倘若同一違規行為係超過6公里或超過6分鐘任一要件者,即應認定為另一行為,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察,立法者對於同一行為已明確表達適用範圍,司法機關當不能擴張解釋為宜。

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與第一次違規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其地點相距為10公里、時間間隔雖為6分鐘,然其距離業已超過10公里,不符前揭所謂違規地點相距需相距6公里以內、違規時間相隔需達6分鐘以內而得視為同一行為之要件,是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處分,自屬二違規行為,當應分別論以處罰之。

㈣、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雖然相距已超過10公里,然若以6公里、6分鐘為計算基準,因違規地點在高速公路上,時速若每6分鐘6公里必低於每小時80公里,理應計為一行為。

惟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業已明確對於一行為定義為6分鐘6公里之同一違規行為,此部分係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故解釋此一法律當不能逾越立法者之意旨。

況行駛道路需遵守速限本為駕駛人之義務,駕駛人違反該義務後,因考慮比例原則之問題,立法者例外的以法律創設出一行為之定義,駕駛人當不得以外在之速限或其他因素主張超過立法者前開標準之行為亦屬違反比例原則,換言之,行駛高速公路遵守速限本為原告行駛時之義務,原告於行駛高速公路時,本應隨時注意速限,其未注意速限而違規,復又主張因高速公路時速較快解釋上應逾越立法者之立法範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處分,附表編號2、3所示裁決書,原告請求予以撤銷,該部分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地604號解釋意旨,認違反比例原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由本院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被告之違規時間、地點及交通裁決書單號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裁決書單號 1 110年11月20日下午1時5分 國道一號南向234公里 111年1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A312524號 2 110年11月20日下午1時6分 國道一號南向236.6公里 111年1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A312525號 3 110年11月20日下午1時8分 國道一號南向238.7公里 111年1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A312526號 4 110年11月20日下午1時11分 國道一號南向244公里 111年1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A312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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