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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李昕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本院收文章)提起撤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以本院收文章為據)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交通裁決書開立機關之全名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且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請更正被告並且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更正後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
另起訴狀所載之訴訟代理人唐正坡,因被告機關未有出具相關委任狀可資證明,故其非為本件被告機關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請併予更正之。
如唐正坡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提出委任狀,並一併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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