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黃于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2款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依上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被告,應為原處分(即開立裁決書之機關),若裁決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則應更正被告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地址嘉義縣○○市○○○路00號。
代表人黃萬益;
住:朴子市○○○路00號】。
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