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1,交,71,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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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李琼川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9月13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208347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決書】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原告應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之裁決書:按依行政訴訟法(下稱同)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237條之3第2項、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載明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亦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惟僅附系爭函文,而聲明不服;

然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通常均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起訴狀未檢附經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之裁決書,是原告若欲對交通裁決不服,應補行提出該裁決書到院,並更正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

二、提出依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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