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1,交,77,2023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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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緣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景山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一)原告於111年4月13日發生車禍當下,已陷入昏迷狀態,自
  10. (二)本件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取得嘉義地檢署開具之鑑定許
  11. (三)本件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7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表
  12. (四)原處分67,500元整之高額罰鍰對原告自身經濟處境而言實
  13. (五)聲明:
  14.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以:
  15. (一)本件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警方函復本案符合合法性、急迫
  16. (二)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7條及第18條,和行政程
  17. (三)本違規案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嘉義地檢署不起訴之處分
  18. (四)本案依道交裁罰細則規定裁處67,500元罰鍰,行政機關依
  19. (五)本案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要求之事由,實難資為
  20.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 四、爭點:
  22. (一)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23. (二)被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4. 五、本院之判斷:
  25.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26.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27. (三)按「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
  28. (四)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於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嘉
  29. (五)原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肇事,經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30.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1.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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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蕭健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4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4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景山派出所員警於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受理交通事故報案,在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內田35分20電桿前,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且失去意識,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實施血液檢測,其抽血檢測值為266.2mg/d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3mg/L。

舉發機關於同日陳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許可並經核發鑑定許可書。

舉發機關景山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有「酒後駕車抽血濃度266換算呼氣測試為1.33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有肇事)」之違規事件,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

被告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列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9月14日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111年4月13日發生車禍當下,已陷入昏迷狀態,自無同意抽血與否之能力。

於此情形警方縱得認係情況急迫時逕將原告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仍應於24小時不變期間内陳報該管檢察官,並於檢方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將鑑定許可書副本送交被處分人(或以其他方式使被處分人知悉令狀内容)外,且應同時論知被處分人得於受檢測後10日内,聲請法院撤銷之權利,若不作如此解釋,將無以貫徹被處分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受告知權及無從保障使不諳法律之被處分人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

(二)本件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取得嘉義地檢署開具之鑑定許可書部份是否符合24小時陳報不變期間之要件,應予詳查。

且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是否確保原告之受告知權、訴訟權而將鑑定許可書副本送交原告(或以其他方式使原告知悉令狀内容)並諭知其救濟途徑。

倘有一不合,係屬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且縱被告現給予原告撤銷鑑定許可書之機會,亦因事過境遷而喪失審查「急迫與否」、「必要與否」、「合理與否」與否之機宜(否則憲法法庭毋庸於修法前之過渡階段另闢「受檢測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内,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蹊徑,其大可於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罪起訴後由刑事庭或於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時由行政訴訟庭一併由審查其合法性即可),是此程序瑕疵無從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補行」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本件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7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表明,原告自身因車禍致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於111年4月13日由急診入院手術,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直到111年4月21日始轉為一般病房,嗣於111年5月6日出院,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三月,被告深獲教訓,無再犯之虞,並給予原告不起訴處分。

與相類案件多以起訴、緩起訴而罕以不起訴處分終結偵查相較,足見本件與道交裁罰細則所預設的典型案例不盡相同。

另被告應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不佳,沒有固定工作,膝下有一名還在唸書的女子及一名自閉症的兒子要扶養;

原告自身傷勢嚴重外並未造成第三人受傷;

原告已因此次事故負擔高額醫藥費,造讓其經濟窘境雪上加霜;

原告所行使的路段為僻靜小路,罕有人車經過,所造成對交通往來安全性的風險與幹道無法等量齊觀等等裁量之關鍵調節因素,原處分未將之納入裁量之依據,逕以道交裁罰細則科處,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原處分67,500元整之高額罰鍰對原告自身經濟處境而言實屬難以負荷,若被告願酌些調降原處分罰鍰金額至不多於4萬元整,並給予原告分期繳納之機會,則原告願和被告達成和解協議。

(五)聲明: 1、原處分全部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以:

(一)本件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警方函復本案符合合法性、急迫性、必要性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所定,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未告救濟途徑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法定期限所為,本案仍於1年救濟期限內聲請,自無使當事人喪失救濟途徑及機會;

警方依法肇事舉發違規,並無違誤。

(二)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7條及第18條,和行政程序法第4-10條規定,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虞,原告陳述,不足採信。

(三)本違規案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嘉義地檢署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裁處違規,尚無不妥。

(四)本案依道交裁罰細則規定裁處67,500元罰鍰,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並無能調降金額至不多於4萬元之規定;

惟原告得依道交裁罰細則第60、61條規定辦理分期繳納罰鍰。

(五)本案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要求之事由,實難資為 有利本案之論據,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二)被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無駕駛執照))而以原處分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1年11月30日嘉布警四字第1110017048號函暨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鑑定許可書、檢驗報告單(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鑑許字第44號、111年度偵字第7574號等卷宗核卷無誤,自可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處罰條例 (1)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

」 2、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行為時道交裁罰細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違規車種為機車,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67,5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

4、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裁罰細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按「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

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肇事失去意識無法實施吐氣酒測,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遂將原告移由嘉義長庚醫院於同日實施血液檢測,並陳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許可,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同意核發鑑定許可書;

員警於翌(14)日通知原告家屬蔡○○抽血檢測一事;

後原告於111年5月6日出院,於同年月23日前往舉發機關所屬布袋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員警又告知原告抽血實施酒測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1年11月30日嘉布警四字第1110017048號函所附鑑定許可書、檢驗報告單(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及譯文(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附卷足佐,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鑑許字第44號、111年度偵字第7574號等卷宗內容相符。

是本件舉發機關實施酒測之程序核與上開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相符,原告主張酒測程序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四)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於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內田里內田蓄洪池附近飲用啤酒,至當日下午2時許結束後騎乘系爭機車離開而發生事故。

嗣經嘉義長庚醫院於111年4月13日抽血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6.2MG/L一情,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考,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1.33MG/L,足證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肇事,經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3MG/L,情節難認輕微,被告依道交裁罰細則裁處67,500元,難認有何裁量怠惰可言。

原告主張本件與道交裁罰細則預設案例不盡相同、未考量其經濟及家庭狀況云云,並非可採。

原告主張以4萬元裁罰一事,與上開道交裁罰細則規定不合,被告無法同意以此數額和解,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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