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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李玉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本院收文章)提起撤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以本院收文章為據)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請予以補繳。
三、更正並特定訴之聲明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暨應受送達處所: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依據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僅為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起訴狀未檢附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之裁決書,是原告若欲對交通裁決不服,應補行提出該裁決書到院。
並更正訴之聲明為撤銷該裁決書,原告所欲聲明撤銷之處分書,請書寫正確之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㈡、又上開裁決書之開立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請更正被告並且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更正後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
㈢、至原告所臚列之國道警交字第ZEA315250號舉發,應屬舉發通知單,非為行政訴訟法上之交通裁決,併與敘明。
四、繕本部分:
㈠、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18條至第12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僅據起訴狀,並未連同附屬文件(即證據清單部分之證據)提出繕本於本院。
請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後,連同起訴狀、補正狀與前揭附屬文件繕本,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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