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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莊耀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
而原處分係於111年9月1日為寄存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影本足憑(本院卷第8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是以原處分於111年9月11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1年9月12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原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111年10月14日(星期五),然原告遲至111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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