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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陳義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1年8月6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大義路130696路燈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7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前揭期日行駛於系爭路段,並沒有要超車,而係車牌號碼000-00貨車(下稱B車)突然右轉,原告發現時有採取向右動作,但無法避免而遭B車碰撞倒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查表示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0點之規定製單舉發,舉發機關並無裁量餘地。
本件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並依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原告有無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10月7日嘉中警四字第1110019158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至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
準此可知,汽車應依規定超車,係為避免車輛於行駛狀態中致生之交通危險及維護道路之順暢通行所由設;
則所謂「超車」,應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雖抗辯當時陽光刺眼未看見B車打方向燈,且當時車道很寬,原告是直行,不是要超車等語,惟其於警詢中係陳稱:「我右轉後我前方有部貨車,【我便往要從那台貨車的右側超越】,我通過該貨車車頭部位時,貨車突然右轉」等語(被告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12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前方為B車,有打右轉方向燈,原告從後方直行往右側駕駛,在B車右轉時,兩車發生碰撞,有111年12月7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參(本院卷第60、67、69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自B車後方行駛後,超前至B車右側,始遭右轉之B車碰撞,顯係於同一車道違規超車,且系爭車輛超車的過程,原告並無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並經前車以手勢或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行超車,顯已違反該規定維護交通順暢之意旨,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4、從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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