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遭穿黑衣騎125機車之檢舉人跟蹤,從工作場所到臺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據違規資料顯示系爭機
- (二)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
- (三)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
-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錄影內容可知,第一違規行為檢舉影
- (四)依上開檢舉錄影內容及擷取照片可知,第一違規行為之檢
- 五、綜上,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就第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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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陳建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第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第76-SZ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檢附影像紀錄提出檢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①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中興路與新進路口,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違規行為),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第一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2月5日前;
②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與台一線交岔口),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違規行為),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第二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2月20日前。
並均移請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併向被告提出陳述,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①於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1月1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第一原處分);
②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1月1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罰鍰900元(下稱第二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遭穿黑衣騎125機車之檢舉人跟蹤,從工作場所到臺南後火車站跟蹤3分多鐘,直到進入火車站才停止。
原告從上班位置到後火車站2.8公里途中經過8個紅綠燈,處於未知害怕的情境中,如何心安騎車。
檢舉人與原告都是騎機車,包含廟前街和前往後站的機車鐵路平交道,檢舉人位置在快車道,原告在平交道,汽車無法過去,檢舉人為何騎在快車道。
原告騎車變慢讓檢舉人超車,檢舉人都不超車,原告一方面要提防不良分子的惡意跟蹤,如何好好騎車。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據違規資料顯示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路口紅燈越線違規,於中興路與新進街口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舉發機關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二)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3項、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25條等規定,分別裁處第一原處分及第二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第一舉發通知單、系爭第二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11月8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292944A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11月9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10677019號函及光碟片、照片、第一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二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7-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
……十六、第60條第2項第3款。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錄影內容可知,第一違規行為檢舉影片顯示16:12:16 10/04/2022起至16:12:19 10/04/2022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第二違規行為檢舉影片螢幕顯示2022/10/04 16:15:03時,前方號誌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畫面中,直行越過停止線,於2022/10/04 16:15:08才停車,前方號誌仍為紅燈等情,有檢舉錄影畫面光碟(原處分卷第15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等在卷可佐。
依上開錄影內容可認原告於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中興路與新進路口確有第一違規行為,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OO號(與台一線交岔口)有第二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分別以第一原處分及第二原處分裁處,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依上開檢舉錄影內容及擷取照片可知,第一違規行為之檢舉人提供的錄影畫面可以看到小客車前方之引擎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該檢舉人非機車騎士,原告主張檢舉人騎機車在快車道拍攝云云,顯有誤會。
又第一違規行為之檢舉錄影內容於螢幕下方偏左位置,自左至右顯示時:分:秒 日/月/年等時間格式內容(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而第二違規行為之檢舉錄影內容於左下角開始,自左至右顯示年/月/日 時:分:秒 ,且有「Patriot K1」等文字。
由錄影內容顯示之文字格式可知,兩份檢舉錄影內容使用的錄影設備不同。
因原告第一違規行為與第二違規行為間隔僅約三分鐘,第一檢舉人是駕駛汽車拍攝,且兩份檢舉錄影內容非使用同一錄影設備,是原告主張遭黑衣機車騎士跟蹤而違規云云,並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就第一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就第二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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